玉林市御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玉林市御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81民初212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步广,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玉林市御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玉林镇新民旺齐**(新民社区第**)。
法定代表人:苏南。
原告**与被告温步广、玉林市御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步广、御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3.8万元及利息。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御鼎公司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温步广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温步广合作承包被告御鼎公司中标的五彩田园绿化提升工程(民族团结林)白玉兰树采购项目。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御鼎公司分两次将项目款结算给原告与被告温步广。原告已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将40万元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温步广,协议约定该项目完工之日起,被告温步广一个月内结清项目款,即被告温步广共需支付原告53.8万元。原告参加了清点木苗、种木及树木的后期管护工作,双方本来约好一起验收结算的,但被告温步广自己偷偷去验收结算了。自该项目完工之后,被告温步广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仍拖欠原告43.8万元。同时,被告御鼎公司也未将项目款结算给原告,两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温步广于2018年9月4日又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及《抵押协议》,在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43.8万元的违约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赔偿损失11.2万元给原告,且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支付清本金、利润及经济赔偿损失费共计55万元,若超过两个月不支付完毕的,按欠原告多少款为标准,支付月利率(2分6厘9)的利息。被告温步广逾期一直不付款给原告,当日刚好碰见后,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当时本来订购了一辆本田冠道牌越野车,由于被告温步广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的定金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1.2万元。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伙协议书》;2.《挂靠协议书》;3.温步广身份证;4.温步广承认欠款的微信截图;5.温步广立写的40万元的收条;6.《协议书》、《抵押协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温步广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温步广共同承包被告御鼎公司中标的五彩田园绿化提升工程(民族团结林)白玉兰树采购项目,中标价为92.7万元,由温步广负责投标、采购、种植、养护及项目报账等工作;原告不参与采购及价钱洽谈和工钱结算等,只负责提供40万元给温步广采购绿化树(签合同一周内提供给温步广指定的账户),资金不足部分由温步广自行解决;双方利润分配为项目款转到御鼎公司账户之日起,温步广两天内支付成本40万元及利润13.8万元给原告,该项目其余款项归温步广所有;温步广负责支付清采购绿化苗款、运费、种植人工钱等所有的费用,欠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款项给被告温步广,温步广立写了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资五彩田园绿化提升工程共40万元,其中现金7.5万元,其余银行转账32.5万元,收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温步广履行了采购、种植等工作,原告参与了部分管护工作。
2017年12月4日,被告御鼎公司(甲方)与原告、被告温步广(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就五彩田园绿化提升工程(民族团结林)白玉兰树采购项目种植价为1720元/株共500株树,按御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进行种植、养护,结算方式为第一次结算御鼎公司扣除出让金8%,第二次结算时扣除挂靠费1.5%,拨款到御鼎公司后,御鼎公司两日内将对方所得划拨到对方指定账户,以结束合作。御鼎公司、温步广在协议上盖章、签字。
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步广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合作五彩田园白玉兰项目,2017年农历年底该项目款的90%划拨到御鼎公司,温步广和御鼎公司已将款项挪作他用,仅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为43.8万元,以致造成原告定车和法律费等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温步广赔偿11.2万元给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本金、利润及经济赔偿损失费共计55万元,不计利息,若超过两个月不支付完毕的,欠款按月利率2分6厘9计算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因温步广欠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费55万元,温步广将其持有的北流市御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25.6%股权及树木抵押给原告,如还清欠款则协议自动失效,如未还清则由原告处理。之后,被告温步广没有将55万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温步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并参与合伙盈余分配,被告温步广在其立写的收条及之后签订的挂靠协议、抵押协议等均确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有效。合伙项目已履行完毕且经结算取得项目款,被告温步广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合伙出资及盈余给原告,构成违约,为此双方又再签订赔偿协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温步广应按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步广支付欠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御鼎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步广应偿还原告**欠款55万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2710元,合计1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步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昭胜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碧珊
书 记 员  戴琛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