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迦南飞奇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迦南飞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203号 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6105610W。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拓展区正通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迦南飞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009536X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哨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维真律师事务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维真律师事务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迦南飞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4,6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62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金额:282,166元;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金额1,300,000元;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金额:1,050,000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已经履行完生产、制造、安装等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系函》,主要内容:分4次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合计858,698元,于9月份前付清。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214,674.5元未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244天,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858,698元×244天×15.4%=89,629.2元。为此,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提出尚欠货款未支付,系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担心以后生产中出现质量问题而扣留。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相关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仅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尚欠货款214,674.5元,并提供《购销合同》《联系函》等证据证实,被告当庭亦对欠货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244天)不持异议,但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承担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以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联系函》承诺的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算。针对被告提出尚欠货款未支付,系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担心以后生产中出现质量问题而扣留的抗辩事由,以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主张,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待证事实成立,对此,双方均应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迦南飞奇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14,67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072.35元(损失以214,674.5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上两项共计222,746.8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