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5852号
原告荥阳利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银行)与被告郑州中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张雪、大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葛桂森、河南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彦凯、邢怀德,被告张雪,被告双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冠公司、**、大河公司、葛桂森、**、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利丰银行已按约提供贷款,被告中冠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大河公司、葛桂森、双威公司、**对中冠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自愿以其公司名下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雪作为被告**的配偶与原告签署承诺书,自愿将保证人所负债务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雪虽与**离婚且对债务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案涉债务。双威公司辩称只对王**的抵押担保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利丰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诉一致外,另查明,张雪与**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25日,张雪向利丰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知晓**在中冠公司借款事项中的担保行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有,在此笔借款到期还清之日前其与**债务共担,且不因任何原因推脱债务。2018年10月11日,张雪与**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项目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双方确认为夫妻债务,由男方单独偿还。2018年7月25日,王**与利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7月20日,王**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30537号]办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10622号]。截至2020年8月31日,中冠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998,371.62元,利息(含罚息)468,615.07元。
一、郑州中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荥阳利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371.62元、利息(含罚息)468,615.07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共计3,466,986.69元。
二、**、张雪、大河建设有限公司、葛桂森、河南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雪、大河建设有限公司、葛桂森、河南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中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荥阳利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26号院1号楼10层1005号房屋[房房屋权属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305**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中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张雪、大河建设有限公司、葛桂森、河南双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慧云
书记员 楚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