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

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0民初10528号
原告: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3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下关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川杭公司)诉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上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上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杭州川杭公司于2018年12月提起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编立(2018)浙0110民初21491号,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原告杭州川杭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现原告杭州川杭公司又以买卖合同纠纷同一案由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但是被告江苏上上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杭州川杭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即使原告杭州川杭公司所声称的合同履行地为杭州万科大都会79号,也地处杭州市江干区都会巷9号,亦不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川杭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系涉及财产权益的民事诉讼,其管辖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江苏上上公司住所地,而被告江苏上上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因此,被告江苏上上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