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

6860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6860号
原告: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书林苑1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达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亮,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上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RTTW型号电缆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货款人民币195041.4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因杭州万科大都会79号项目向被告采购电缆,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将BTTZ、WDZA与WDZANDE的电缆型号规格及数量发送给被告。后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并于2017年5月24日与2017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除RTTW型号外的货款。因被告变更原告要求采购的BTTZ型号为RTTW型号,项目工地不能使用,由业主单位另行采购。因此该部分未履行,被告亦未向原告发货,经双方确认尚有195041.42元货款尚留存在被告处。现项目已结束,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付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业务员发了一份询价表,其中的一个电缆型号是BTTZ,被告公司业务员随即打电话告诉原告,该电缆为淘汰产品,在被告公司不生产,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RTTW,性能优于BTTZ,价格还优惠,并在2017年5月11日下午第一次把报价单发送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上午回复说价格太高,被告公司业务员又在2017年5月12日下午报给原告,原告认可了,并在5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了预付款,于是该合同成立。在5月17日,被告公司业务员把生产计划单报送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到2017年6月12日,原告才提出设计院不同意使用该电缆,于是被告紧急刹车,没有再生产。此时,被告已生产了价值503332.61元的电缆,原告说不能使用后,被告开始处理,处理掉2897米,还剩下174434.32元的电缆,账面余额是195041.42元,库存的物资是174434.32元。后来把库存的物资清单发给原告,作报废处理只能值85000元,原告曾向杭州余杭市法院起诉,后原告又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在2019年5月4日致函原告,告知积压电缆情形,被告就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主要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1日,原告公司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电缆数量单,要求订购相应型号电缆。同日,被告公司将报价单发给原告公司。其中,将原告发送的数量单中的第一到七项的BTTZ型号的电缆变为了RTTW型号的电缆。原告公司收到报价单后,于次日上午回复被告公司,认为价格太高。被告公司收到反馈后,又在同日下午将调整价格后的报价单发送给了原告公司。2017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其后,于2017年5月24日又支付107453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微信信息称,设计院不同意使用RTTW型号电缆,双方遂产生争议。
经双方核对,被告报价单中的相关产品,除RTTW型号的电缆外,已交付原告。除去已交付产品的价款,被告处尚剩余原告预付款195041.4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报价单并不是合同,报价单明确注明需要销售盖章才能生效,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以实际数量为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变更电缆型号未予提示,使得设计院不同意使用并购买他人产品,导致原告现在根本不需要该型号电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作为大型电缆生产企业,有能力处理掉这些产品,所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预付款。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电缆是经过认真核对和慎重考虑的,双方合同成立。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设计院不使用,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已经生产了五十余万元的RTTW型号产品。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消化了一部分,但仍库存价值174434.32元的电缆,并且还要产生库存费用,受到很大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当全面履行。除非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任何一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备要件,原告发送数量单的行为系要约邀请,被告的第一次报价可认为是订立合同的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提出价格太高,被告又进行第二次报价,发出了新的要约,且被告在两次报价的报价单中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均有明确列明,而被告在收到第二次报价后也未再提出异议,并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应认为原告以其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双方关于买卖相关电缆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以第三方拒绝使用其订购的相关电缆及项目已结束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没有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存在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法定情形。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购买产品后是否能够顺利售出,或者与第三方存在的任何纠葛,均不能作为影响合同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况且,案涉电缆也不属于特定物,原告公司作为从事机电安装销售的企业,也有能力处理相关产品,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川杭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