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塘路605弄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建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宏伟,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墅南路317号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电力公司)与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大达电力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18年2月8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达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宏伟,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大达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505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9184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7874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杭政储出(2007)20#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配电网供货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杭政储出(2007)20#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配电网工程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中的全部工程(接地、照明、除湿等)。工程造价(中标价)为9508124元,除电缆工程按实结算外,其余采用一次性包干,电缆按施工期浙江省造价信息价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50%的预算款,计4754062元;乙方采购的设备到货进场施工后10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20%,计1901624.8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工并通电决算后10日内支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将合同所涉20#地块专用变电所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并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28778元,除电缆外其余采用一次性包干,电缆工程量按实,电缆价格按施工期浙江省造价信息价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30%的预付款,计158633.4元;乙方采购的设备到货进场施工后10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40%,计211511.2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通电决算后10日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配合事项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5月17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7月23日正式通电。2014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报送的工程决算资料作了最后核对,双方核实决算总价为11317677元,但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除了至2015年7月2日之际支付工程款8825831.4元外,对上述核对工程款一直未给予盖章确认,也未支付其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1310890元,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2485058.6元。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大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20#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配电网及专用变电所供货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上述项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20#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配电网及专用变电所供货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上述项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3、工程联系单(12份25页),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各方确认增加变更部分工程事实;
4、工程发票、收账通知,证明被告至今实际支付8825831.4元工程款事实;
5、通电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23日正式通电;
6、工程决算书(2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原告决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1379414元;
7、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工程决算资料交付被告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8、工程决算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进行了审核,并提供给原告审核结论,但被告一直未予最后盖章确认;
9、回访记录,证明工程完工一年后,原告对工程用户进行了回访,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10、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整体工程于2013年6月经竣工验收合格;
11、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10万投标保证金;
12、竣工资料2本,证明原告已经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成;
13、关于昆仑公馆移动信号覆盖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出具给电力局的,证明原告承接工程是一个配套工程,前期工程没有完成即移动信号没有覆盖,原告不能继续施工、通电延期是被告造成的;
14、工程缺陷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前期工作没有做好,导致无法按时通电;
1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工程价款及鉴定费支出。
被告昆仑公司答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因为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未就新昌公司开发项目的高压线迁移提供配合,应当扣除50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起诉前双方并未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协议,且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图纸等造成双方无法结算。原告延误工期的行为对工程整体验收造成影响也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利息应当自鉴定意见书送达之日起按照起诉时6个月到1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无优先受偿权,因为已经超过6个月。审计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未能结算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资料,且造价审计价格低于原告主张。请求依法判决。
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于大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4、11,昆仑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大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6、12、15,昆仑公司对证据3中的3份联系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三份联系单没有昆仑公司确认内容,对其他联系单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资料中无昆仑公司和监理单位确认内容。对证据15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应当由昆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证明原告施工内容的证据,因双方在诉讼中已经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对于施工内容及造价,以鉴定报告内容进行认定。对于联系单,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予以认定;
3、对于大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5,昆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出具证明单位是否具有相关证明职权有异议,认为小区是否通电不应该由该技术组来证明。对证明的内容所陈述的验收合格也有异议,提出其公司没有看到验收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于大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7、8,昆仑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当时这个的工作人员现在已经离职,其公司无法核实,QQ记录和邮件没有一一对应性,无法核实是否是当时的工作人员。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大达电力公司向昆仑公司交付决算资料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于大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9、10,昆仑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第三方昆仑公馆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其公司无法核实盖章的真实性,也没有人签字。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备案表显示相关工程竣工日期应该是2013年12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6、对于大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昆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13是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实际上2013年7月是原告申请通电时才发现了这个问题,原告是在2013年7月才申请通电。通讯信号的覆盖跟配电房的施工没有关系。证据14是2013年1月30日出具,确实有部分是被告的问题,但有相当大部分是施工单位的问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7、对于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大达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说明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新昌项目的一些工作,但与案涉的工程没有关系。因为被告前期没有提出合理的方案,原告无法完成后续工作。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内容判断,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就昆仑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新昌项目的相关工作要求大达电力公司作出一些协助工作,并非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作出的约定。故《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与案涉工程履行情况并无直接关联。而且,昆仑公司欲就《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向对方主张权利,属于一个独立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抗辩。昆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反诉,故该证据及昆仑公司的主张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析。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3日,大达电力公司欲承建昆仑公司位于***杭政储出(2007)20#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配电网供货安装工程,向昆仑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经公开招投标,大达电力公司中标。2012年4月5日,昆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大达电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通电方式承建甲方位于***杭政储出(2007)20#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配电网供货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杭政储出(2007)20#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配电网工程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中的全部工程(接地、照明、除湿等)。工程造价(中标价)为9508124元,除电缆工程按实结算外,其余采用一次性包干,电缆按施工期浙江省造价信息价结算。对于合同工期,双方约定本项目原则上通电时间定于2012年6月30日,同时对甲方应配合完成7个事项及时间要求也作了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50%的预算款,计4754062元;乙方采购的设备到货进场施工后10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20%,计1901624.8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工并通电决算后10日内支付。乙方需于2012年6月30日前实现通电,每提前一天通电奖励1万元,依次累加。每迟延一天通电罚款1万元,依次累加。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乙方工期可做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没收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投标保证金),并向甲方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
2012年9月3日,昆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大达电力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昆仑公司将合同所涉20#地块专用变电所供货安装工程交给大达电力公司承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通电,工程造价为528778元,除电缆外其余采用一次性包干,电缆工程量按实,电缆价格按施工期浙江省造价信息价结算。本项目原则上通电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30%的预付款,计158633.4元;乙方采购的设备到货进场施工后10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40%,计211511.2元;余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通电决算后10日内支付。
大达电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整体于2013年6月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7月23日,案涉工程正式通电。昆仑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开始向大达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7月2日,共支付工程款8825831.4元。
施工完成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大达电力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大达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浙房咨(2017)建鉴字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1)杭政储出(2007)20号地块(昆仑公寓)供配电工程部分,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计价规定,本项目杭政储出(2007)20号地块(昆仑公寓)供配电工程部分经鉴定为10785394元。2)杭政储出(2007)20号地块专用变电所配电工程部分,经鉴定为464264元。以上经鉴定的造价合计为11249658元。2、争议部分项目造价意见:根据合同该项目除电缆按实结算外,其余采用一次性包干;工程联系单DL-KLGG-04内容为非实物工程量部分验收要求的配套内容,该部分造价应属于合同包干部分,总造价为61232元;现场签证指令单HZGG-DL-0001内容应对原合同清单内容的约定。鉴定费78747元,由大达电力公司支付。
2013年5月9日,大达电力公司向昆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DL-KLGG-04),载明:因电力局验收要求,变电所需安装安全工器具以及相关电力标识牌,根据贵方对我方2012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函的回执,此部分工程量由我公司增加实施,具体工程量为下列15项内容。对此,昆仑公司作出编号为HZGG-DL-0001的现场签证指令单,载明:签证内容为关于大达电力单位提出的电力局对变电所验收要求,变电所需安装安全工器具及电力标识标牌;昆仑公司的经办工程师意见为:经审核,其中除湿机5台已包含在合同清单中,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昆仑公司工程负责人在2013年6月28日签字同意并加盖了昆仑公司工程部印章。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可确定的造价结论造价合计为112496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联系单DL-KLGG-04工程量内容是否需另行计算工程款存在争议。昆仑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合同包干部分,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并提出鉴定机构也持该意见。大达电力公司则认为该部分工程属于新增工程,双方已经通过联系单确认变更,故应当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28778元,除电缆外其余采用一次性包干,电缆工程量按实”。从合同约定内容判断,除电缆按实结算外,其余施工内容采用一次性包干的方式,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但根据大达电力公司的工程联系单(DL-KLGG-04)和昆仑公司的HZGG-DL-0001现场签证指令单,双方已经对该部分工程的结算问题重新作出了约定,昆仑公司同意除了5台除湿机外,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应认为双方已经对该部分工程的结算问题重新达成了合意,对原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协议变更。故对大达电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达电力公司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大达电力公司要求从该时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从大达电力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对于昆仑公司提出的扣除50万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昆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昆仑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问题,大达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其承接的电力工程是整体工程的配套工程,必须按照主体工程的进度进行施工,后续也增加了很多临时性工程,所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并非大达电力公司的原因造成。而且由于昆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大达电力公司的工期可作顺延。本院认为,本案中昆仑公司只是笼统提出了工期延误的抗辩意见,但未明确因工期延误要求大达电力公司需承担的责任。故该抗辩意见不是一个明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大达电力公司主张的保证金退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甲方可没收保证金”。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昆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大达电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8505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三、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78700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43元,由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由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7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浚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无
书记员  江 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