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

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宜丰县税务局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2民初1621号
原告: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丰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毛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圆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铭江。
原告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追加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国家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被告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被合并入国家税务总局宜丰县税务局。原告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熊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丰县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第三人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集资建房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1万元共411万元,并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元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以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的宜丰县福临新城往南200米左右30亩土地中的8.5亩共同合作建房,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整栋商品房。2011年元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弟弟熊曦代为支付150万元合作建房款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熊曦出具了收据。2012年元月10日,被告与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就合作建房事宜签订《协议书》,熊曦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与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擅自解除原合作建房合同,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投资款500万元并补偿其864000元,并约定若2013年元月20日后未给付本金及补偿金的,则按月息2%全额计算到付清为止。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却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么马上退款要么协调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相应土地合作开发,但是由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导致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出去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巨额损失。而且原来合作建房土地作价每亩73万,现在市场价每亩230多万,原来均价2200左右的房价现在4600左右,被告如果不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获益远不止月息2%的标准。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作协议》并将集资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和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拒不退还原告集资款及利息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参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赔偿原告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丰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2012年元月10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被告共集资500万元,原告投资150万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就共同合作集资建房达成协议,被告分两次将款项转给第三人指定账户,但至2012年底工地迟迟未动工,被告感觉难以合作下去,更担心与原告的出资出现风险,于是同原告商议退出合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退出标准,表示被告可以退出,其自行与第三人单独谈判。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退回被告的原500万元投资并进行补偿,共计5864000元。其后原告均多次表示由其自行进行谈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诉请,时间已过5年,已过诉讼时效。二、由于原告表示被告退出合作建房之后自行与第三人进行谈判,其后的交易风险应由原告独自承担。正如原告自述,之前其一直是独立与第三人进行谈判,但因要价过高等原因没有结果,而当原告得知第三人土地已被拍卖意识到投资款有风险时,则提出无理要求,要求被告来承担责任。三、被告退出合作开发自身并无获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并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四、原告提出按月息2%的标准由被告进行赔偿,没有合同相关约定,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第三人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公司股权多次变更,我们是2012年10月15日接手,他们之前2012年元月10日签订的协议我们不清楚,我们在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解除了合作协议,已经过去7年了,也没有提出150万元未退的异议,所以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没有依据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公司和被告已经解除合同,没有关系了,也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和公司无关,公司和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2012年元月10日协议书,第三人向被告退回500万元并补偿864000元,同时约定如果没有及时给付,从2012年元月12日起按月息2%补偿,被告收到钱后,没有退回原告的出资,没有进行补偿,也没有给予土地开发。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甲方仅是被告,协议书的甲方是原告和被告,解除合同协议书仅指被告的500万元。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了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内容。因此,该证据应予确认。2、被告提交四份书面证言,以证明熊曦2012年4、5月份即表达过不想合作的意思,之所以没有退出,是因为要价很高,并且熊曦声称此事与被告无关,其自行处理,第三人也是知道的,而被告是基于职工集资资金安全考虑退出,投进去650万元,退出来500万元,仅是被告部分,原告也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理由是,相关人员或与被告或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第三人提交公司章程、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公司股权进行了变更。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法核实,且认为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股权变更情况。因此,该组证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登记股东曾经发生如下变化:2011年10月21日潘波、李芳→2012年6月20日徐凯、李芳→2012年10月15日鄢圆牯、李明亮。2013年9月1日,鄢圆牯、李明亮为转让方,罗方明、易慧彪、李芳为受让方,双方签订瑞盛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鄢圆牯、李明亮自愿将其名下瑞盛公司100%的股份一次性作价3750万元转让给罗方明、易慧彪、李芳,罗方明、易慧彪、李芳表示同意并接受转让(特别说明:一次性转让瑞盛公司位于宜丰县和合路商住用地,土地证号:宜丰国用2012第678号,面积30亩和该公司所具有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相关证照)。合同签订后,罗方明、易慧彪、李芳先后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81.75万元给鄢圆牯、李明亮。2013年10月10日,鄢圆牯、李明亮向罗方明、易慧彪、李芳移交了瑞盛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原件及瑞盛公司的公章、鄢圆牯私章。2014年1月21日,瑞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宜丰县和合路Ⅲ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为天迈公司向渤海公司借款23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宜丰县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罗方明、易慧彪、李芳与鄢圆牯、李明亮以及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罗方明、易慧彪、李芳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罗方明、易慧彪、李芳与鄢圆牯、李明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鄢圆牯、李明亮及瑞盛公司立即归还罗方明、易慧彪、李芳已经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及利息计2214.7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鄢圆牯、李明亮承担违约金500万元。2018年9月10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9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方明、易慧彪、李芳的诉讼请求。
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宜丰县和合路Ⅲ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编号宜丰县国用(2012)第678号]后,李芳邀请熊曦入股开发,而熊曦知悉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正在筹划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于是洽谈成功合作开发。2012年元月10日,宜丰县国税局(甲方)与宜丰县建筑设计院(乙方)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共同在宜丰瑞盛投资有限公司拍卖的30亩(宜丰县福临新城往南200米左右)中约8.5亩土地上以宜丰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集资建设商住房,现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以宜丰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建设。二、甲、乙双方所有费用按各自所得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均摊。三、甲、乙双方分配商品房时以整栋或整个单元为单位分配。三、甲、乙双方全过程参与本商住房的建设。协议尾部,熊曦在乙方“代表:”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10日”【备注:原、被告当庭陈述此为笔误】。同日,宜丰县国税局(甲方)与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公开、公平、阳光操作的原则,就宜丰县城和合路西侧3号宗地(宜丰县福临新城往南200米左右)30亩地块中约8.5亩土地的建设(甲方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开发建设土地的位置该宗30亩土地位于宜丰县城和合路西侧(新汽车站对面)。建设用地面积约8.5亩(以最后建设用地及公摊面积为准,下同)。二、开发建设的模式1、乙方同意该项目为甲方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设住宅。该项目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建设。2、乙方同意按甲方指定位置(原则上为土地的西南边,紧临两路口新农村建设房)建设甲方住宅。乙方向甲方按每平方米37元收取管理费。3、乙方该宗30亩土地平面规划方案及甲方部分单体户型设计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不得违背甲方意愿作出规划。如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五个工作日退还已支付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4、该8.5亩用地范围内所建设的商住房、地下室等此宗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由甲方处置,乙方无权向其他人或单位出售。5、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投建、施工、验收、代甲方办理个人房产证和土地证等各项程序和手续的全过程,甲方协助办理。三、开发建设要求1、乙方按双方认可的规划提供设计方案,由乙方负责报建报批。2、甲方按规划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档次由甲方自定,乙方负责报建和建设。四、成本核算1、甲、乙双方同意列入成本的依据为项目所涉及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税票及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据和甲方认可并签署的相关文件等原始凭证。其中土地款按每亩70.34万元计算,其它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2、甲、乙双方建设项目能单独核算的要分开核算,各自负担;不能单独核算的费用按建设面积分摊。其中土地面积按占地面积计算,其它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3、甲方项目与乙方其它建设项目毗邻临界处发生的费用及土地面积分摊以道路中线分摊。小区大门,监控等公用设施费用按甲、乙双方建筑面积分摊。小区物管由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五、付款方式,甲方、乙方双方签订协议时支付土地款陆佰万元,甲方部分建设款按建设进度支付。六、质量、安全要求1、在房屋建设期内,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充分的质量监督权。2、乙方对房屋建设期内的施工安全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七、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土出让合同。协议书尾部,熊曦在“见证方:”栏签名。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熊曦、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012年1月12日,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向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500000元。2012年3月12日,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再向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由于迟迟未能在上述宗地上开工建设,2012年12月24日,宜丰县国税局(甲方)与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原协议(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一、甲方原投资的伍佰万元资金乙方必须给予补偿,补偿金按捌拾陆万元肆仟元计算,两项合计伍佰捌拾陆万肆仟元整。二、乙方在2013年元月1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甲方本金及补偿金共伍佰捌拾陆万陆仟元整。每超过一日按日加收贰仟伍佰元罚金;最晚不得超过2013年元月20日。若超过2013年元月20日后给付本金及补偿金的,则补偿金计算按伍佰万元自2012年元月12日起按月息2%全额计算至给付本金及补偿金之日止。三、乙方在全部给付甲方本金及补偿金之前以该宗土地抵押贷款等其它重大事项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本次同意乙方办理贷款贰仟万元以内的金额,但必须优先给付甲方的本金及补偿金。(本条款在乙方给付完甲方本金及补偿金之后失效)四、本协议自乙方全部给付完甲方本金及补偿金之日起生效。(不包括本协议第三条内容)五、本协议生效后,宜丰县国税局干部职工在乙方本宗土地上购买房产的,可享受乙方市场最高优惠条件后再优惠壹万元。后来,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向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给付了上述5864000元。但是,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的1500000元投资款至今没有处理,遂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与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解除2012年1月10日《协议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全部解除《协议书》中的6500000元,还是部分解除《协议书》中的5000000元?本院确认是部分解除《协议书》中的5000000元。理由如下:一、《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约定解除的是“原投资的伍佰万元”,可以看出,不但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知道6500000元实际由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的5000000元和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的1500000元两部分组成,而且约定解除的仅仅是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的5000000元部分。二、如果约定解除的是《协议书》中的全部6500000元,那么意味着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的5000000元遭受了贬损。首先,该5000000元系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干部职工集资建房资金,在合作建房并未实质上进行的情况下,干部职工不可能同意集资资金遭受贬损;其次,假如集资资金已经遭受贬损,又由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给予补偿,于理不通。三、熊曦自始至终全程参与合作建房事宜洽谈,只是未能与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就如何处理相应1500000元投资达成一致,才会出现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部分解除其5000000元投资的情况。基于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仅解除其5000000元投资部分,则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1500000元投资仍在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处,故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不应当向江西省宜丰县国家税务局主张权利,而应当向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于本案中并无对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驳回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其与江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80元,由原告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敢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辛德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