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辖159号
原告: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宜丰县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492160317W。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被告:宜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朝阳,该局局长。
原告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宜丰县国家税务局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
江西省宜丰县建筑设计院诉称,2011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宜丰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的宜丰县福临新城往南200米左右30亩土地中的8.5亩共同合作建房,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整栋商品房。2011年元月11日,原告要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熊羲代为支付了150万元合作建房款到被告指定账户上,被告向熊羲出具了收据。2012年元月10日,被告与宜丰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就合作建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熊羲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与宜丰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宜丰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投资款500万元并补偿其864000元,约定若2013年元月20日后未给付本金及补偿金,则按月息2%全额计算到付清为止。被告收到该款后却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么退款要么协调宜丰县瑞盛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相应土地合作开发,但由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导致案涉土地抵押出去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巨额损失。且原来合作建房土地作价每亩73万元,现市场价230多万,原来的市场房价2200元左右,现在为4600元左右,如果被告不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的收益远不止月息2%的标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集资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1万元,并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被告办公地址与法院毗邻,两单位人员往来密切,相互之间比较熟络,为消除当事人不必要的怀疑,特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请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