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026号
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泽大道9881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程,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飞,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琼,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爱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西侧金园工业区2D1之C1,C2片区厂房及办公楼3-4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松川远亿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爱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爱美高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川远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程、王朋飞,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琼、谭颖,第三人爱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爱美高公司针对原告松川远亿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20143007.9,名称为“一种适用于物料包装机的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将证据5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证据5中的“伺服电机18”、“伺服电机的输出轴”、“偏心轮16”、“连杆9及其两端的连接块10和关节轴承14”、“摆杆8”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电机”、“驱动主轴”、“偏心盘”、“连杆Ⅰ”、“摆动杆”,在证据5中,摆杆8的一端铰接在摆杆座13上,如图1所示,摆杆座13和电机座17均设置在构件19上,该构件19和摆杆座13均属于机架的一部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仅在于主题名称不同。但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的记载,弹簧的压缩是弹簧入袋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弹簧入袋即是对弹簧进行包装,实现压缩弹簧动作的驱动装置是一种适用于包装机的驱动装置,其动作方式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驱动装置的动作方式并无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5的高速袋装机的驱动装置应用于同样属于包装机械的物料包装机,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臂的另一端连接在推包机构的一端,所述推包机构在摆动臂的传动下作往复运动”,在证据5中,摆杆8的另一端连接推动第一滑动座3,使通过连接套25和推杆26连接在一起的第一滑动座3和第二滑动座7可沿导轴6来回滑动,即“第一滑动座3、第二滑动座7、连接套25和推杆26”在摆杆8的传动下往复运动,它们的运动方式与权利要求2中的推包机构的运动方式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由摆杆8传递动力给推包机构使其往复运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臂的另一端连接有连杆Ⅱ;所述连杆Ⅱ一端铰接在摆动臂的另一端,另一端连接在推包机构的一端,所述推包机构在连杆Ⅱ的传动下作往复运动”。证据2公开了一种香烟机械化包装流水线设备的紧凑型推包装置,其克服现有的推包装置由凸轮带动摆臂完成、运行空间需要比较大的缺点,也采用偏心轮结构驱动。具体而言,如图1所示,包括主动链轮7、从动链轮6和安装板1,从动链轮固定于安装板,活动杆2一端与从动链轮的偏心处活动连接,活动杆的另一端与摆杆3和连杆分别活动连接,摆杆的另一端与安装板活动连接,连杆的另一端与推杆5活动连接,推杆的另一端固定推板,推杆带动的推板设置于烟包传送带一侧,将输送来的烟包推出,改变烟包的输送方向(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0002段、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在证据2的驱动装置中,“活动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Ⅰ”;“摆杆、连杆”当于本专利中的“摆动臂”;“推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Ⅱ”;“推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包机构”。可见,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连杆Ⅱ己经被证据2公开。当将证据5的驱动装置用于驱动物料包装机的推包装置,且推包装置的运动行程较长时,结合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摆杆8的另一端铰接另一连杆,并通过该另一连杆连接推包装置,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连杆Ⅰ是由长度可调的连杆组成的连杆Ⅰ”,“所述连杆Ⅱ是由长度可调的连杆组成的连杆Ⅱ”,长度可调的连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场合所做的常规选择,而且证据5公开的“连杆9的两端分别与连接块10和关节轴承14螺纹连接”的结构也给出了长度可调的一种形式,对应于松川远亿公司所陈述的“螺旋调节的连杆”。因此,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松川远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被诉决定使用了证据5与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方式,而爱美高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并未主张此种结合方式,口头审理时被告也未对该方式进行询问,因此被诉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主轴连接在驱动电机上,而驱动电机本身具有输出轴,因此证据5中的输出轴不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主轴,被诉决定遗漏了驱动主轴以及与其相关的所述偏心盘固定设置在驱动主轴的一端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主轴为凸轮轴,与证据5中伺服电机的输出轴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3中的连杆Ⅱ与证据2中推杆的作用不同,故证据2中的推杆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Ⅱ,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美高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520143007.9,名称为“一种适用于物料包装机的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松川远亿公司,即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适用于物料包装机的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和驱动主轴,驱动主轴连接在驱动电机上,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偏心盘、连杆Ⅰ和摆动臂,所述偏心盘固定设置在驱动主轴的一端;所述连杆Ⅰ一端连接在偏心盘上另一端连接在摆动臂上;所述摆动臂的一端铰接在物料包装机的机架上;所述偏心盘通过连杆Ⅰ带动摆动臂往复运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适用于物料包装机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臂的另一端连接在推包机构的一端,所述推包机构在摆动臂的传动下作往复运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适用于物料包装机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臂的另一端连接有连杆Ⅱ;所述连杆Ⅱ一端铰接在摆动臂的另一端,另一端连接在推包机构的一端,所述推包机构在连杆Ⅱ的传动下作往复运动。
4. 如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适用于物料包装机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Ⅰ是由长度可调的连杆组成的连杆Ⅰ。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适用于物料包装机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Ⅱ是由长度可调的连杆组成的连杆Ⅱ。”
针对本专利,爱美高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7405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香烟机械化包装流水线设备的紧凑型推包装置,其克服现有的推包装置由凸轮带动摆臂完成、运行空间需要比较大的缺点,也采用偏心轮结构驱动。具体而言,如图1所示,包括主动链轮7、从动链轮6和安装板1,从动链轮固定于安装板,活动杆2一端与从动链轮的偏心处活动连接,活动杆的另一端与摆杆3和连杆分别活动连接,摆杆的另一端与安装板活动连接,连杆的另一端与推杆5活动连接,推杆的另一端固定推板,推杆带动的推板设置于烟包传送带一侧,将输送来的烟包推出,改变烟包的输送方向(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0002段、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
爱美高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证据2中连杆的另一端与推杆活动连接,推杆的另一端固定推板,证据2公开的推杆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连杆Ⅱ。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爱美高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该证据如下: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012002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6月18日。证据5公开了一种高速袋装机的压簧装置,是一种使用伺服电机与偏心轮来实现袋装弹簧压缩装置,其中,伺服电机18通过螺栓安装在电机座17上,偏心轮16
通过平键24连接在伺服电机18的输出轴端并随输出轴旋转;第二铰轴12铰链连接地插入摆杆8与摆杆座13的孔内;连接块10通过第一铰轴11与摆杆8铰链连接;第三铰轴15一端与偏心轮16螺纹连接在一起,关节轴承14与第三铰轴15铰链连接并通过六角螺母23控制关节轴承14的轴向位置;连杆9的两端分别与连接块10和关节轴承14螺纹连接。伺服电机18使偏心轮16旋转并通过连杆9作用于摆杆8,使摆杆8来回摆动,摆杆8顶部则通过两深沟球轴承21推动第一滑动座3,第一滑动座3和第二滑动座7通过连接套25和推杆26连接成一起并可沿导轴6来回滑动,当摆杆8向前推动第二滑动座7时,第二滑动座7的一侧压向固定在固定板2上的挡板28,从而实现压缩弹簧的功能(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倒数第2段以及图1-6)。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合议组:证据2中的“推杆5”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连杆Ⅱ”吗?请:相当于,在请求书第5页中有表述。合议组:证据5摆杆8也使第一、二滑动座沿导轴直线滑动,其是否也存在摆动形成过大时运动轨迹是圆弧形的问题,证据2中的‘推杆5’使推板沿直线运动,与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连杆Ⅱ’作用是否相同?是否可以给出在证据5中增设‘连杆Ⅱ’的技术启示?专:证据2中第0007段描述的作用是推送行程短等,与本专利的作用不同”。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5、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爱美高公司的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的记载可知,其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即主张证据2的推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连杆Ⅱ,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后,爱美高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后的一个月内,补充提交了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调查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爱美高公司确认了其有关证据2中的推杆5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连杆Ⅱ的主张,松川远亿公司也对该问题陈述了意见,因此,被诉决定使用证据5与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评述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作法并无不当,原告有关被诉决定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驱动主轴的结构进行具体限定,而仅限定了“驱动主轴连接在驱动电机上”,故原告有关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主轴为凸轮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中,驱动主轴一端与驱动电机连接,另一端与偏心盘相连,其作用在于将驱动电机的动力传递给偏心盘,进而通过连杆带动摆动臂运动。证据5中伺服电机的输出轴一端与伺服电机连接,另一端与偏心轮16相连,偏心轮16随输出轴旋转,证据5伺服电机输出轴与权利要求1驱动主轴的结构与作用方式相同,故证据5中伺服电机的输出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驱动主轴。原告有关被诉决定遗漏驱动主轴以及与驱动主轴相关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其以此为由,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摆动臂的另一端连接有连杆Ⅱ;所述连杆Ⅱ一端铰接在摆动臂的另一端,另一端连接在推包机构的一端,所述推包机构在连杆Ⅱ的传动下作往复运动”。可见,权利要求3是通过连杆Ⅱ将摆动臂与推包机构相连,通过摆动臂的运动带动推包机构运动,而证据2中推杆5一端连接连杆和摆杆,一端连接推板,也是通过连杆和摆杆的运动带动推板运动,其结构与工作方式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上述特征与证据5相结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原告有关证据2中的推杆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Ⅱ,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有关因权利要求1和3具备创造性,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人 民 陪 审 员 殷冬冬
人 民 陪 审 员 仝 毅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段重合
书 记 员 张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