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5147号
原告:汕头市爱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西侧金园工业区2D1之C1,C2片区厂房及办公楼3-4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泽大道9881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程,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汕头市爱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爱美高公司)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第388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松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程强,第三人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程、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8日,爱美高公司针对松川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的第201220136416.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的理由为:
1.权利要求1、2、3、7、9、10的新颖性
1.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存在差异,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并不相同,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亦具备新颖性。
1.2权利要求1、2、3、7、9、10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抽取式纸巾包装机上的理纸输送机构。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虽然根据证据2图1可知,流水线机构两侧具有侧立板,并且该理纸输送机构具有拍纸整平机构,拍纸整平机构的矫形活动板也是在如本专利的驱动装置的控制下以垂直于纸巾输送方向的方向往前推软抽纸,但是证据2没有公开矫形活动板和侧立板相邻布置的技术特征。由于自动放卡纸机构的推纸装置要通过推纸铲将位于支撑板上的卡纸从推纸口推入输送流水线机构的流水线中,使卡纸位于分料机构分好的软抽纸底部,并且图1自动放卡纸机构左侧可见的部分侧板为图5中矫形活动板右侧的扩张部,所以由此不能确定图1中自动放卡纸机构右侧可见的侧立板一直延伸至自动放卡纸机构左侧,换句话说,不能确定自动放卡纸机构的导纸槽后侧也具有侧立板,此外,即使自动放卡纸机构的导纸槽近输送流水线一侧不是如其远离输送流水线一侧所具有的开口结构,该导纸槽近输送流水线一侧也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板。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前者的纸巾在输送过程中被固定板挡住,能够进一步提高纸巾输送和整理效果,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并不相同,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保护的是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将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除了证据2没有公开如前文所述的矫形活动板和侧立板相邻布置的技术特征,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辅助导板及与辅助导板相关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前者的纸巾在输送过程中被固定板挡住,并且辅助导板还起到了辅助导向的功能,能够进一步提高纸巾输送效果和后续的整理效果,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并不相同。此外,针对爱美高公司有关辅助导板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主张,权利要求3不仅限定了推板和固定板之间的位置关系,而且限定了辅助导板和推板的位置关系,而爱美高公司尚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其整体布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7、9、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7、9、10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1)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如前文所述,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中设置在输送带上方两侧的固定板,也没有公开推板和固定板相邻布置,并且证据1所公开的平板型推头的作用是通过推出气缸驱动从而将湿纸巾叠层推过夹紧通道,推入入袋通道并顶到挡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板的作用则是通过其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来实现对物料的均匀拍打,以解决物料两侧倾斜和两侧因折叠不善造成的层叠不齐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利用证据1中的平板型推头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爱美高公司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有关推板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2)证据3、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经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纸巾包装机械的输送装置。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至少在于本专利中的推板,以及推板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证据3中纠正纸巾的摆动门是在驱动装置的带动下绕转轴转动从而造成纸巾整个侧面与挡板之间不平行,出现纸巾在输送带上被倾斜输送的弊端。
另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湿纸巾堆垛、入袋装置,证据1所公开的平板型推头的作用是通过推出气缸驱动从而将湿纸巾叠层推过夹紧通道,推入入袋通道并顶到挡墙。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利用证据1中的平板型推头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爱美高公司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证据5公开了一种无人工工位自动整形机构,特别是方便面自动生产线中通过板件上下运行对物料进行拍打整理的机械装置。证据5的上拍板是作上下运动,其目的是通过上拍板的上下运动实现方便面自动化生产线中装袋前对物料进行的拍打整理,并且通过上拍板与物料高度可调,对物料有较大的适应范围,从而与方便面包装自动生产线配套,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将证据5中的上拍装置应用至证据3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爱美高公司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证据6公开了一种食品包装机端封装置。虽然证据6的活动刀座作水平往复运动,但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刀座的开口或闭合,从而对食品袋的袋口进行热封装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将证据6中的活动刀座应用至证据3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爱美高公司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3-7、9、10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相较于权利要求1,其还限定了辅助导板以及与其相关的技术特征。针对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爱美高公司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证据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又结合了证据7或证据8,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中设置在输送带上方两侧的固定板,也没有公开辅助导板,辅助导板和推板沿纸巾输送方向依次布置以及固定板和推板或辅助导板相邻布置,并且证据1所公开的平板型推头的作用是通过推出气缸驱动从而将湿纸巾叠层推过夹紧通道,推入入袋通道并顶到挡墙,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推板的作用则是通过其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来实现对物料的均匀拍打,以解决物料两侧倾斜和两侧因折叠不善造成的层叠不齐的技术问题。
另查,证据7公开的是一种月饼成型机,由于证据7并不涉及用于拍打物料的推板,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中获得设置推板的技术启示,爱美高公司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有关推板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爱美高公司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证据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又结合了证据7以主张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再查,证据8公开的是一种基于视觉的蔬果嫁接机待嫁接苗分类装置,由于证据8并不涉及用于拍打物料的推板,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中获得设置推板的技术启示,爱美高公司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有关推板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爱美高公司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证据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又结合了证据8以主张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辅助导板和至少一个推板,所述辅助导板和推板均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至少一侧上,且辅助导板和推板沿纸巾输送方向依次布置,推板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
如前文所述,由于证据7、8均不涉及用于拍打物料的推板,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中获得设置推板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有动机将证据1、证据5或证据6中作往复运动的装置应用于证据3中,爱美高公司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有关推板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爱美高公司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证据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又结合了证据7或证据8以主张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7、9、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在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证据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爱美高公司有关权利要求4-7、9、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1-7、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爱美高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实质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图1自动放卡纸机构左侧可见的部分侧板并不是图5中矫形活动板右侧的扩张部,扩张部和自动放卡纸机构左侧可见部分为连个独立、不同的部件。本专利文件中也没有记载与推板相邻一侧固定板能够提高纸巾输送和整理的技术效果,与推板相邻一侧的固定板并不会与纸巾接触,固定板对纸巾输送过程仅起到遮挡作用。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在输送流水线机构上设立有侧立板,而“固定板将纸巾在输送过程中挡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附图1只公开了理纸输送机构的一部分,在拍纸整平机构下游的输送流水线机构两侧必然会设置侧立板。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证据2公开。三、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推板”“辅助导板”与证据2“矫形活动板”具有同样功能,本专利是将同时具有“推板”和“导向”功能的一块板分开设置成两块并分别命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输送带两侧设置辅助导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与权利要求3均是先导向再推动,二者区别仅在于辅助导板是否与推板是一体式结构,而将证据2中的一体式的矫形活动板设置为两块板并依次设置,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四、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应为推板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证据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运动方式的差异,证据3已经公开了往复拍打,将证据1中的垂直驱动平板型推头的方式应用到证据3中,将证据3的“摆动门”替换成“平板型推头”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五、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也是沿垂直于物料运输方向来进行往复移动来对物料进行整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5中的上拍装置换个方向应用到证据3中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六、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5和证据7、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公开了垂直于输送带的往复上下运动机构。证据3中的“推拉门”相当于本专利的推板,区别仅在于是否与输送带两侧的固定板有连接关系以及驱动该推板垂直往复运动。证据5公开了垂直往复运动的驱动方式,将证据5的驱动上拍板结构整体转动90度来替换证据3的驱动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关于新颖性,证据2没有记载拍纸整平机构与侧立板相邻布置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的整体方案也不能必然想到其具有后侧设有侧立板的结构。输送流水线两侧其他位置上的侧立板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并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根据权利要求3的记载,辅助导板和推板为两个部件,且限定了两者的布置。证据2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证据2仅能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使用区别特征结合其他证据评价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关于创造性,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构思不同,平板型推头的作用与本专利的推板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与证据3结合,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5的上拍装置与本专利推板的作用不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与证据3结合。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松川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201220136416.2、名称为“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松川公司。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包括输送带(1)和设置在输送带(1)上方两侧的固定板(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至少一个推板(3),所述推板(3)设置在输送带(1)上方的至少一侧上,且推板(3)和固定板(2)相邻布置,推板(3)与相对一侧的固定板(2)平行设置,所述推板(3)与驱动装置连接且在驱动装置的控制下推板(3)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4)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板(3)和固定板(2)沿纸巾输送方向(4)依次布置。
3. 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包括输送带(1)和设置在输送带(1)上方两侧的固定板(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辅助导板(5)和至少一个推板(3),所述辅助导板(5)和推板(3)均设置在输送带(1)上方的至少一侧上,且辅助导板(5)和推板(3)沿纸巾输送方向(4)依次布置,固定板(2)和推板(3)或辅助导板(5)相邻布置,推板(3)与相对一侧的固定板(2)平行设置,所述推板(3)与驱动装置连接且在驱动装置的控制下推板(3)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4)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电机(8)、经电机(8)驱动的偏心轮(9)和一端与偏心轮(9)连接的长度可调的连杆(10),连杆(10)的另一端与所述推板(3)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偏心轮(9)的外部设置有轴承(12),轴承(12)的外部固定在固定座(13)上,固定座(13)和电机(8)均固定在驱动装置固定架(14)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推板(3)上设置有两个导轴(15),两导轴(15)对称设置在连杆(10)的两侧,在所述驱动装置固定架(14)上设置有与所述导轴(15)配合的直线轴承(16)。
7. 根据权利要求3或6所述的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导板(5)包括固定在机架上的且与所述固定板(2)平行的直板段(6)和向输送带(1)外倾斜的导向段(7)。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导板(5)与相对一侧固定板(2)之间的距离较推板(3)与相对一侧固定板(2)之间的距离短。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带1的两侧均依次设置有辅助导板(5)、推板(3)和固定板(2),其中一侧的推板(3)与另一侧的辅助导板(5)相对且平行,另一侧的推板(3)与所述其中一侧的固定板(2)相对且平行。
10.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板(3)为两个,驱动装置也为两个,每个驱动装置驱动一个推板(3),辅助导板(5)、两个推板(3)和固定板(2)依次设置在输送带(1)上方的至少一侧。”
针对本专利,爱美高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请求。爱美高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17808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7月21日,公开了一种湿纸巾堆垛、入袋装置,该装置包括一推出气缸22、一叠高工位21、一夹紧通道40、一入袋通道31、一挡墙70和一入袋辅助机构,推出气缸22设于叠高工位21的湿纸巾长度方向的后侧,该推出气缸22具有一平板型的推头221,推出气缸22用于将湿纸巾叠层90推动到入袋通道31上,叠高工位21面向入袋通道31,叠高工位21的宽度与湿纸巾的长度相适配,叠高工位21的左右两侧设有挡壁,当湿纸巾从输送机构落在叠高工位21上时,叠高工位21左右两侧的挡壁可使得湿纸巾在宽度方向上是对齐的,夹紧通道40设于叠高工位21与入袋通道31之间的其一侧上沿,夹紧通道40上沿的进口端高、出口端低,推出气缸22将湿纸巾叠层90推入此通道,湿纸巾叠层90在出口处被压紧,入袋气缸32设于入袋通道的后侧,入袋气缸32具有一[型推头321,入袋气缸32用于将经过夹紧通道40压紧的湿纸巾叠层90沿着入袋通道31推动袋子60,[型推头321的高度与湿纸巾叠层的高度相适配,使得[型推头321夹住湿纸巾叠层90,避免湿纸巾叠层90散乱,叠高工位21前顶端设有挡墙70,入袋通道31的宽度与湿纸巾的宽度相适配,挡墙的作用是防止推出气缸将湿纸巾叠层90推出入袋通道31,同时入袋通道31的左右两侧除了与叠高工位21的交界处之外也可以设有挡墙,以进一步对湿纸巾叠层进行限位(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7]-[0038]段,图1、2)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295393U,名称为“一种理纸输送机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申请日为201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公开的是一种抽取式纸巾包装机上的理纸输送机构,包括输送流水线机构100、依次设置在输送流水线机构侧立板上的分料机构200、自动放卡纸机构300、以及设置在自动放卡纸机构300下游侧立板上的拍纸整平机构400;自动放卡纸机构300包括固定在输送流水线机构100侧立板上的支撑板301、垂直设置支撑板301上的导纸装置302、以及分别用于吸卡纸的吸纸装置304和用于将卡纸推入输送流水线机构100上的推纸装置303,其中导纸装置302包括竖直设置在支撑板301上的导纸槽305、以及分别设置在导纸槽305内壁上的导纸板,吸纸装置304将位于导纸装置302内的卡纸吸入到支撑板301上,推纸装置303通过推纸铲314将位于支撑板301上的卡纸从推纸口310推入到输送流水线机构100的流水线,并使之位于分料机构200分好的软抽纸底部;拍纸整平机构400包括固定在输送流水线机构100侧立板上的两气缸401,固定在两气缸401末端的推片403,以及与推片403连接的矫形活动板402,两气缸401均与该抽取式纸巾包装机的控制系统连接,且在输送流水线机构100的侧立板上还设置有双料、散料警报及送膜指令传感器,当该传感器检测到软抽纸有偏斜时,传感器会发出指令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会控制其中一个气缸401伸出气缸杆从而推动矫形活动板402往前推以将偏斜的软抽纸整平(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6]-[0033]段,图1-6)。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96155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公开了一种纸巾包装机械的输送装置,该装置包括输送带1以及位于输送带上方两侧的挡板2,在其中一侧挡板上形成有缺口,该缺口处设有绕转轴3摆动的门4,在偏心盘6的槽61中安装有可移动的调节板62,门4的外侧固定有连接座8,连杆7一端与连接座8活动连接,另一端与调节板62上的轴62a活动连接,由电机5带动偏心盘6转动,当电机5旋转时,将带动偏心盘6转动,于是,由轴62a带动连杆7来回移动,且调节板62在槽61中的移动来调节轴62a的偏心量,门4可在连杆7的作用下绕转轴3来回摆动,即往复沿着挡板所在的直线左右摆动,由此可不断间隙地拍打叠放的面巾纸9,使面巾纸9在侧向上得到对齐的整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5]-[0016]段,图1)。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216363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4511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公开了一种无人工工位自动整形机构,特别是方便面自动生产线中通过板件上下运行对物料进行拍打整理的机械装置,具体而言,该自动整形机构有两部分,分为上拍装置和下托装置,上拍装置安装结构为:减速电机1安装在电机安装板9上,电机安装板9由支撑轴10支撑在上机架11上,上机架11与安装基准架12用螺钉拧紧,上导柱也是安装在上机架11上,上板8通过四个上直线轴承22与可以在上导柱23上下自由移动,上板8通过内螺纹杆端轴承3和外螺纹杆端轴承5与偏心轴4相连,偏心轴4通过偏心盘与减速电机1相连,偏心轴4的右端有带脚轴承7通过附助端偏心盘6附助支撑;下托装置的安装结构为下机架13挂在安装基准架上,气缸16安装在下机架13上,下托板18上装有4个下直线轴承17,下机架13上装有4个下导柱15,下托板18在气缸的推动下通过下直线轴承17在下导柱上上下移动。该机构的工作原理是减速电机1通过偏心轴带动上拍板14上下运动(参见证据5说明书全文,图1、2)。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4727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013136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日,证据7公开的是一种月饼成型机,包括机台1、饼坯导入输送机构2、饼坯表面布粉机构3、饼坯雏形调整机构4、压印成型机构5、干粉回收装置6,饼坯导入输送机构是由传送带21、张紧辊22、传动机构23、导向板24构成(参见证据7说明书全文,图1-8)。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19193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证据8公开的是一种基于视觉的蔬果嫁接机待嫁接苗分类装置,该装置包括一个机架1、水平布置在机架上部的苗盘传送带13以及待嫁接苗传送带6、夹取待嫁接苗的搬运机构、用于检测苗盘位置的光电传感器、拍摄待嫁接苗影响的CCD摄像头4、对待嫁接苗进行导向的导向模块、接收并处理所述观点传感器以及CCD摄像头信号的计算机,其中导向模块包括导向架3-1以及固定在导向架上的至少三条导向槽3-3,导向架的两侧固定在机架上,每条导向槽由两块相向而对且保持20-40mm间距的导向板3-2组成,每块导向板的下沿距离待嫁接苗传送带1-3mm(参见证据8说明书全文,图1-4)。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包装机械设计》相关内容复印件。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不再保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文本、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2、3、7、9、10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7、9、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7、9、10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虽然根据证据2图1可知,流水线机构两侧具有侧立板,并且该理纸输送机构具有拍纸整平机构,拍纸整平机构的矫形活动板也是在如本专利的驱动装置的控制下以垂直于纸巾输送方向的方向往前推软抽纸,但是证据2没有公开矫形活动板和侧立板相邻布置的技术特征。由于自动放卡纸机构的推纸装置要通过推纸铲将位于支撑板上的卡纸从推纸口推入输送流水线机构的流水线中,使卡纸位于分料机构分好的软抽纸底部,并且图1自动放卡纸机构左侧可见的部分侧板为图5中矫形活动板右侧的扩张部,所以由此不能确定图1自动放卡纸机构的导纸槽后侧也具有侧立板,并且该导纸槽近输送流水线一侧也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板。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前者的纸巾在输送过程中被固定板挡住,能够进一步提高纸巾输送和整理效果,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保护的是一种纸巾包装机的进料整理装置,将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除了证据2没有公开如前所述的矫形活动板和侧立板相邻布置的技术特征,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辅助导板及与辅助导板相关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前者的纸巾在输送过程中被固定板挡住,并且辅助导板还起到了辅助导向的功能,能够进一步提高纸巾输送效果和后续的整理效果,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并不相同。此外,针对原告有关辅助导板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院认为:权利要求3不仅限定了推板和固定板之间的位置关系,而且限定了辅助导板和推板的位置关系,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2的区别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7、9、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10相对于证据2亦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1-7、9、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3、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至少在于本专利中的推板,以及推板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证据3中纠正纸巾的摆动门是在驱动装置的带动下绕转轴转动从而造成纸巾整个侧面与挡板之间不平行,出现纸巾在输送带上被倾斜输送的弊端。
证据1公开了一种湿纸巾堆垛、入袋装置,证据1所公开的平板型推头的作用是通过推出气缸驱动从而将湿纸巾叠层推过夹紧通道,推入入袋通道并顶到挡墙。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利用证据1中的平板型推头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无人工工位自动整形机构,上拍板是作上下运动,其目的是通过上拍板的上下运动实现方便面自动化生产线中装袋前对物料进行的拍打整理,并且通过上拍板与物料高度可调,对物料有较大的适应范围,从而与方便面包装自动生产线配套,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将证据5中的上拍装置应用至证据3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3-7、9、10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5以及证据7、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辅助导板和至少一个推板,所述辅助导板和推板均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至少一侧上,且辅助导板和推板沿纸巾输送方向依次布置,推板整体作与纸巾输送方向垂直的推拉往复运动。
由于证据7、8公开的技术内容,均不涉及用于拍打物料的推板,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中获得设置推板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有动机将证据5中的上下运动以实现对方便面物料进行整理的上拍装置应用于证据3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有关推板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5以及证据7、8,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7、9、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7、9、10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爱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汕头市爱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玲玲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南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东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瑞
书 记 员 赵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