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市恒丰海绵有限公司、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恒丰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泽大道98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恒丰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恒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理应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忽视了包装机的基本功能和购买目的。案涉设备是一台四边封的包装机,包装机的基本功能就是包装,包装的目的是为了搬运和运输。上诉人购买包装机的目的,一是在不增加原有包装成本的情况下,保证包装的产品整体紧凑、严实,封口扎实,包装的产品能正常搬运、运输到客户目的地,不污损,不是包装完成就结束了,包装只是开始,顺利到达客户目的地才是终止;二是实现包装的自动化,节省人力,减轻工人工作强度。但是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包装机存在如下问题:1、2018年9月13日,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交付包装机,但是包装机并没有调试成功。直到现在,被上诉人并没有调试好案涉设备,设备处于不能正常包装的状态。2、该包装机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表现为该包装机包装的产品存在包装不严实、封口容易炸裂,产品不紧凑等问题,造成了产品污损等严重后果。3、该包装机包装的产品还需要人工用胶带二次打封,没有节省人工和劳动强度。4、该包装机对原来的包装袋提出了新的要求,增加了上诉人的生产成本和包装成本。5、案涉设备包装的产品仅包装完的一瞬间是完好的(这个完好也仅是表面完好),但是运输、搬运过程均会造成包装袋的破损和裂开。此外,包装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合同约定的包装机机型是定制四边封包装机,但机器电子屏显示是智能双边封机器。这两款机器在技术指标,封边效果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合同中关于机器特殊要求中明确约定***不去废边,实际该涉案机器去了废边,直接影响了封口的效果;涉案包装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但是涉案机器没有达到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应该在产品及包装上注明使用的产品标准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是涉案机器并没有上述证明。综上,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的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必然出现瑕疵品,包装后的产品存在过松、整体不紧凑、封口容易炸裂等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虽然时间不长,但足以说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视频之后,也认可设备存在问题,从而提出进一步改进机器进行调试。但被上诉人虽多次修改机器零部件,仍不能解决设备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自己承认该包装机已经达到了最好的状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依据现有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已经无法再生产出满足上诉人需求的包装机设备,致使不能实现上诉人购买包装机的目的。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上略显草率。法院勘验的目的是对不易移动的案涉设备进行实地勘验,以了解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实现该勘验的目的,法院应提前通知上诉人,让上诉人提前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本案中,上诉人在案涉设备无法提供满意的包装效果后,为节约空间,将机器进行了分解。法院未提前通知上诉人,致使现场无法检验案涉设备的包装效果,法院却据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能够达到满意的包装效果,上诉人又何须分解设备闲置一旁。在双方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的确定略显粗糙。综上,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上诉人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涉案合同理应解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设备包装效果技术约定是主观性描述,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符合该约定标准。双方在合同附件的技术特殊要求对包装效果约定为产品包装后整体紧凑,该表述本身就是一个定式而非定量的标准。被上诉人也确实是按照该技术要求来交付设备,最终包装后的产品符合整体紧凑的要求。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为了节约成本为设备提供不是纯PE材质的包装膜,而是垃圾袋的材质,这种材质本身包含很多杂质,导致会出现个别无法封口的原因。为了解决这个原因,被上诉人已经自己定制了两卷纯PE材质的包装膜,这两卷包装膜分别是4丝和8丝,使用该包装材料包装后不存在不能封口的问题。因为被包装的产品有特殊性,是体积非常大的海绵,海绵本身具有很大的收缩性,受到外力作用会产生反弹,加上垃圾袋材质才会导致包装膜容易出现个别破裂的问题。这个是在上诉人员工和其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自己也自认了。包装的时候是好的,有这样的表述。上诉人在包装后产品运输过程中有粗暴装卸,将产品从高处抛下,产品体积非常大,在包装膜之外没有其他包装物,在外力的情况下会存在容易破裂的特性,所以这也是造成产品包装膜容易破裂的因素之一。可以想象食品保鲜膜厚度一般是1丝左右。案涉是4丝左右来包装1*2*0.5米的比较大的海绵,本身就会容易出现破裂。这是因为包装产品的特性决定的。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频光盘证据来看,一方面视频播放也就短短几秒钟,无法反映设备持续、正常状态,视频内容仅仅显示包装膜处于未能封口状态,并不能证明不能封口和涉案设备存在因果关系。3、设备正式验收前已经实际使用设备进行产品包装和销售,应当视为以其自己行为认可了设备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上诉人在双方正式验收设备前其实已经用设备进行了产品包装和销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前后矛盾。开始说设备包装后的产品送到客户处出现包装不严,造成产品污染,后又陈述设备闲置至今,如果是闲置至今,上诉人交付到客户的产品怎么可能是涉案设备包装出来的。调试验收最多也是极少量产品的负载的试运行,不可能进行产品大量包装和销售。一审微信证据中也多次证明包装后产品交付给客户,说明设备在2018年11月之后已经开始使用。第二,既然上诉人在未正式验收设备前提下,已经擅自使用设备,说明设备已经不再是被上诉人交付安装时候原始状态,不排除在上诉人擅自使用设备期间由于其他的人为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设备产品物理性质性能产生变化。4、涉案设备是定制产品从维护市场交易角度看,本案讼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当解除,否则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第一,讼争设备是被上诉人专门为上诉人设计制造的,具有不可替代性。讼争前被上诉人已经免费给上诉人做了两台样机,投入大量成本,如果合同被解除导致被上诉人承受两台样机设备及讼争设备及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多次调试验收等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来说肯定是不公平的。第二,讼争设备并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使讼争设备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包装不紧凑的个别问题,所谓个别问题也仅仅是产品的细微瑕疵,远远没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被上诉人以讼争设备存在细微瑕疵主张解除合同也是没有依据的。5、讼争设备已经被上诉人擅自拆解了,无法恢复到被上诉人交付安装的时候原始状态,也造成了该设备的质量是无法通过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应该要承担上述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时候并没有就设备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程序是合法的,没有规定法官一定要提前多少天告知上诉人到现场勘验,法官临时通知上诉人要去现场勘验恰恰能反映设备最真实的使用和保存的状态,这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上诉人擅自拆解设备已经改变了设备当时的原始状况,即使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也可能反映不出设备安装调试时候的真实状况。6、设备现场调试后,是不是四边还是双边封是眼睛直观可以发现的问题,上诉人现在才告诉我们机器显示是双边封机器而不是四边封,我们应当从机器实际使用性能来看。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具备其使用性能,讼争设备完全具有包装海绵的使用性能,不存在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相悖的情形。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与**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包装机采购合同》;2、判令**公司退还已收取的3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0年1月5日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恒丰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包装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需方以360000元的价格向供方定制一台四边封大包机。第二按供方产品合格证书及本合同附件《工矿企业产品供销合同技术附表》执行……第四4.1需方预付144000元的定金后,供方下单制作完成,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86000元后发货,余款30000元至到货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第六6.1需方在履行本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后,供方在60天发货(如供方因技术问题需要修改细节部分延迟交货,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如供方在120天内未能交货,则供方需全额退回需方已支付款项,退款时间在双方书面确认合同取消一周内支付,如供方拖延未支付,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按照银行利率的5倍承担利息给需方……第七……7.4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与供方协商安排安装调试并实现验收,空机运转和负载试运载正常后,需方应当在验收单上确认;需方因故无法在本条约定期间内安排安装调试的,该期限届满货物即视为已验收合格……《包装机采购合同》附《购销合同技术附表》,载明:包装膜厚度0.04-0.05,主机为定制四边封机器,***不去废边,主机工作高度为800mm高,进口输送高度500-800mm递增,主机和出口输送加装加压装置,保证产品包装好后整体紧凑,产品长度和高度在上述规格之下可调节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支付定金14400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货款186000元。**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恒丰公司交付案涉设备。 设备交付后,**公司按约安排工作人员至恒丰公司处调试机器,因未能达到恒丰公司的要求,恒丰公司未能出具验收单。后期,恒丰公司一直与**公司沟通称机器不能达到其要求的效果,要求**公司派人整改,**公司亦安排调整测试,并向恒丰公司反馈因其使用的包装膜材料的厚度、质量影响设备的包装效果,恒丰公司对此理由不予认可,并多次要求退回设备。 恒丰公司、**公司协商未果,故恒丰公司向**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据委托单位反映,委托单位于2018年10月向你司购买一台包装机,型号为“定制四边封大包机”,双方为此签订《包装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机器货款为36万元。该机用来包装海绵产品,以降低工人劳动强度,提高工效。然,你司在对包装机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包装后的产品存在包装过送、袋口容易炸开的异常现象!双方为此未能确认包装机验收合格。截止目前,委托单位虽然与你司联系多次,你司也口头答应前来处理,但你司一直未能到委托单位解决前述问题,包装机至今闲置未用,委托单位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本律师受托致函贵司:解除委托单位于你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包装机采购合同》,并在收到本函后一周内将36万元货款本息返还委托单位…… **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通过微信向恒丰公司回复:对于文件内的贵司提到的问题:封口问题,由于贵司供应商在包材经过几次打样后,我司派人过去协助调试,均以包材不合格无法封口而放弃,19年6月后我电话和您沟通后由我个人出资两万费用制作样膜发到贵司,经过调试,封口炸开问题彻底解决。贵司制作不出合格的包材问题也是我解决了,什么叫联系我司多次不来解决?合同签订前,我多次到贵司车间考察后,贵司的工人说法是人工套袋太辛苦,工人容易腰痛,干不了几个月工人就离职,劳动强度太大,由于贵司在国内外都采购不到此款包装设备,后贵司强烈要求我司给贵司定做此款大包机器,我司也是考虑到可以帮贵司解决一部分人工劳动强度,在犹豫了接近一年的时间后才接了此订单,由于设备太大属于研发项目,我司投入了很大人力物力后,做了两台样机后才成型,现在成品机型已是效果最好的状态,对于贵司提出的退款和赔偿本息条款,我司不能接受,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已达到合同要求。 恒丰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21年10月2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恒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恒丰公司认为**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恒丰公司获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恒丰公司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案涉设备打包海绵的真实情况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首先,恒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恒丰公司多次向**公司反映其对案涉产品的打包效果不满意,但不足以直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恒丰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无法证明被打包的海绵是经过案涉产品处理而最终形成的包装状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定比例的瑕疵品,是正常现象,但不能因此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恒丰公司提供的打包视频时长过短,不能连续地、不间断地、较长时间反映案涉产品使用效果。第三,案涉设备为双方协商定制、**公司设计制造,双方对技术参数约定不明,现场发现案涉设备已由恒丰公司分解闲置一旁,法庭未能现场检验效果。综上,恒丰公司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恒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恒丰公司律师与**公司职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公司职员是在争取对方撤诉、化解矛盾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意在解决对方提出的包装不紧凑的问题,不能证明**公司认可案涉机器不符合约定;包装壹号、贰号样品的视频和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上诉人将已经拆解的机器又重新安装,也不能保证与设备交付、安装时的原始状态一致,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JB/T9086-2007塑料袋热压式封口机标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标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双方亦未约定适用该标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机器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恒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丰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查,首先,双方签订的包装机采购合同中对于机器包装的效果仅约定为“包装好后整体紧凑”,该约定较为笼统,是否紧凑亦属于较为主观的判断,双方对于什么样的标准符合“整体紧凑”未作明确约定。恒丰公司称包装好后不紧凑,但从其提供的图片来看,包装好后也并没有达到明显过度宽松的程度。其次,上诉人称包装封口容易炸裂,不能实现包装功能,但上诉人在支付第二笔186000元货款前,曾按照合同约定至被上诉人工厂进行了验收,而包装封口是否容易炸裂是在工厂验收当时即能发现的问题,上诉人验收后对机器予以了认可并在之后支付了186000元货款;而且,从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其员工的微信记录来看,其员工明确表述“包装起来我这边没事”、“包的时候好好的,不能扔”、“可以包就是包的松,要轻拿轻放”,表明包装好后如果轻拿轻放还是可以满足其使用目的的。再者,上诉人称机器不是四边封,但上诉人收货后至起诉前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其所称缺乏证据,亦难以令人信服。最后,上诉人上诉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查勘,但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一审法院查勘的情况,案涉设备已被上诉人拆解,设备交付至今亦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再行鉴定无法准确反映设备交付当时的真实情况,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案恒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恒丰海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