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21民初397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杨彬彬、龙涛,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利民,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洪卫农,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国海,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黄朝胜,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邢太南,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东山采石厂,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559708608E。
投资人:刘雪军。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孔利民、洪卫农、邬国海、黄朝胜、邢太南、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东山采石厂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后,被告***、洪卫农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一、本案系合伙企业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法律规定。二、本案亦不能根据《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投资确认书》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上述三份证据中所约定的管辖权仅对被告七与原告两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所诉讼主要依据的《投资确认书》未取得***确认,对***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三、原告与***之间关于东山采石厂产生的纠纷,业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自2015年开始立案并进行审理。关于“阳新县兴国镇滑石东山采石厂”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原告持有,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原告单方伪造。综上,本案应交由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洪卫农认为,一、本案已由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应当移送至海宁市人民法院。据悉,原告与被告***、孔利民之间曾就东山采石厂投资款退回事宜达成的《股权分配协议书》之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孔利民已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经(2015)嘉海商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而***不服一审判决,该案现尚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号为(2017)浙04民终1630号。二、洪卫农仅曾在东山采石厂工作过,并不是股东,在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没有洪卫农的任何签字,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洪卫农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被告***、洪卫农均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定管辖法院所依据的《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东山采石厂投资确认书》中并未有被告***、孔利民、洪卫农、邬国海的签名确认,更未提及被告黄朝胜、邢太南,故该确认书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述六被告均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海宁市、余杭区、阳新县辖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此外,本案被告***、孔利民已于2015年9月6日就同一法律事实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宁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综上,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应将案件移送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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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沈怡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丽娜
代书记员 姚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