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2民初2677号
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城关乡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268572233。
法定代表人:韩蒙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全晓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真真,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立即支付泰鑫公司工程款158597元;2.诉讼费由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200KVA变压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鑫公司为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安装一台200K**变压器,工期为15天,工程价款为158597元(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泰鑫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交付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使用。可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接受工程后却迟迟不向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泰鑫公司经多次追要,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仍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非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军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泉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