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2民初2677号
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城关乡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268572233。
法定代表人:韩蒙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全晓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真真,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立即支付泰鑫公司工程款158597元;2.诉讼费由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200KVA变压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鑫公司为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安装一台200K**变压器,工期为15天,工程价款为158597元(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泰鑫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交付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使用。可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接受工程后却迟迟不向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泰鑫公司经多次追要,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仍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县田庄乡实验小学非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军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泉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