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舞钢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81民初2503号
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城关乡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268572233。
法定代表人:韩蒙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华,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村二号楼五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沈福良,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舞钢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福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河被告舞钢舞钢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2.要求三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原告预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5万元本金的连带责任;3.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设计、购置家具、直接损失及合同履行完毕可得利益共计75万元的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评估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舞钢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舞钢市九龙山社区老年公寓26套合院别墅的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指定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25万元,后该款分别被**、沈福良取走,未用于公司运营,同时原告为履行此工程另支付设计费4万元、技术指导费3万元,为该别墅定制的首批家具及办公桌椅,支付计11万元等费用。2016年11月,原告依约进场时发现该工程项目已经被舞钢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他公司,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表明,“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它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舞钢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福良信息和地址,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据全国工商信息系统查询,无与原告所列的舞钢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信息存在,依据户籍信息,无与原告所列的名字与公民身份证号码相符的沈福良信息,故此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