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舞钢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1民初416号
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268572233。
法定代表人:韩蒙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军,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叶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舞钢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356188083Y。
法定代表人:赵杰。
原告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依以下简称泰鑫电气)与被告舞钢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科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军、赵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鑫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鑫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赔偿原告为签订及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设计费、技术指导费、家具购置费等费用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舞钢市九龙山社区老年公寓26套合院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造价10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5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原告还为履行该合同支付了设计费、技术指导费、家具购置费等费用18万元。2016年11月原告依约进入该工程时,发现该项工程已经由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全部发包给河南君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正在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嘉鑫科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泰鑫电气与嘉鑫科技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泰鑫电气承包位于舞钢市××社区××院××别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泰鑫电气向嘉鑫科技交纳履约保证金25万。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返还乙方50%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1.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泰鑫电气于2016年1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嘉鑫科技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25万元。
2016年11月8日,泰鑫电气委托万家福装饰家居生活体验馆编制该施工公寓设计方案套,共支出设计费4万元、技术指导费3万元,共计7万元。又于同日在河南奥纳威家居有限公司购买家具3套,办公桌1套,会议桌1套,共计花费45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嘉鑫科技与河南君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舞钢市九龙山社区合院40套别墅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河南君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社区进行室内外装修。泰鑫电气于2016年11月15日进驻舞钢市九龙山社区时,河南君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驻并施工。后泰鑫电气于2016年12月10日在嘉鑫科技招牌处张贴要求与其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通知。
泰鑫电气购买两件价值6.5万元越南红木根雕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份装饰装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万家福装饰家居生活体验馆编制该施工公寓设计方案,设计费、技术指导费收据及7张增值税发票,张贴通知的照片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本案中,嘉鑫科技于2016年7月24日与河南君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舞钢市九龙山社区合院40套别墅的装饰装修合同,又于2016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驻施工场地时,发现河南君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驻并进行施工。嘉鑫科技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原告泰鑫电气发现被告嘉鑫科技违约后,于2016年12月10日在嘉鑫科技招牌处张贴通知,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泰鑫电气要求解除与被告嘉鑫科技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书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泰鑫电气在签订合同后,向嘉鑫科技支付了25万履约保证金。同时为了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委托万家福装饰家居生活体验馆编制该施工公寓设计方案套,支出7万元(其中设计费4万元、技术指导费3万元),又购买家具及办公用品,花费45000元。上述支出共计11.5万元。上述费用均是泰鑫电气为保证装修合同的顺利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嘉鑫科技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解除,泰鑫电气为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嘉鑫科技应予以赔偿。故泰鑫电气要求嘉鑫科技返还25万元保证金并赔偿11500元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泰鑫电气要求嘉鑫科技赔偿购买越南红木根雕的6.5万元的请求。2016年10月15日,泰鑫电气购买2件越南红木根雕,2016年11月3日,泰鑫电气与嘉鑫科技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书,购买越南红木根雕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非因嘉鑫科技违约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而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鑫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诉、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舞钢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书;
二、舞钢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赔偿损失115000元,共计365000元;
三、驳回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叶县泰鑫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舞钢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婕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