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03号
原告常州市盈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西路128号湖塘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双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盈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能公司)与被告无锡双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能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盈能公司与双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盈能公司向双钢公司购买不锈钢板。合同签订后,盈能公司给付双钢公司19500元预付款,但双钢公司未能按期供货,并拒绝返还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双钢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19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双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盈能公司与双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盈能公司向双钢公司购买各类规格不锈钢板,共计价款39155.92元。2014年10月23日,双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双钢公司汇款19500元。2014年11月3日,双钢公司向盈能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盈能公司预付钢材款19577元,直到2014年11月3日未能供货,并承诺2014年11月8日前退款。后双钢公司未能按约退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盈能公司为证明双钢公司应返还其预付款19500元,提供了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欠条,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双钢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盈能公司要求双钢公司返还其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载明退款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9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盈能公司要求按19500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盈能公司预付款19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1010元,由双钢公司负担(盈能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双钢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双钢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盈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