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初96号
原告:溧阳市科燕新技术开发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金梧路128号。
投资人:姬俊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金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家电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长安街86号。
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215号。
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182号。
负责人:崔恒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盈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西路128路湖塘科创园1C。
法定代表人:庄孟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科燕新技术开发所(以下简称科燕新技术开发所)诉常州市盈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因国家电网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供电公司)与科燕新技术开发所是涉案“箱、柜抽湿循环干燥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4××××.4)的共同专利权人,故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通知国家电网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及镇江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燕新技术开发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姬金富,镇江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伟、林杰,盈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孟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电网公司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燕新技术开发所诉称,科燕新技术开发所于2010年8月5日申请了名为“箱、柜抽湿循环干燥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4××××.4。2015年,科燕新技术开发所发现盈能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盈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等侵犯科燕新技术开发所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盈能公司赔偿科燕新技术开发所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盈能公司负担。国家电网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及镇江供电公司与科燕新技术开发所意见一致,并表示案件处理中的意见均与科燕新技术开发所意见一致。
科燕新技术开发所明确据以起诉盈能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
被告盈能公司辩称,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未落入科燕新技术开发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不够成侵权。本案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所使用的技术为行业内的公知技术。
科燕新技术开发所为证明其举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专利权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专利权利人、权利状态以及权利要求内容。
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记载科燕新技术开发所于2015年5月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请求责令盈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本院根据科燕新技术开发所的申请,向市知产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24日市知产局对盈能公司总经理潘新明的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潘新明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每年100多万元的产值,利润15%,自2008年之前开始生产,以及盈能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涉案产品等内容。
2、取证清单一份。清单记载,市知产局在盈能公司内当场抽取被控侵权产品3只,分别为:排水型电柜干燥器YEN-CS3老款一只和新款一只,以及YEN-CS3H一只。
3、市知产局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现场有YEN-CS3排水型电柜干燥器老款和新款各50只、YEN-CS3H型号60只。
4、反映盈能公司生产车间生产情况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若干张。
5、市知产局抽取的三只被控侵权产品。
6、市知产局“专利侵权案件口头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
盈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专利权的权属、专利权状态以及对市知产局立案,并进行现场勘验等均无异议,仅对潘新明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无权代表盈能公司陈述公司的生产情况。
盈能公司为证明其认为涉案专利是行业内公知技术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号为02249358.1(一种电子冷却干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科燕新技术开发所的质证意见为:经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技术权利要求载明必要技术特征比对,该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些技术特征存在未公开的情况。因此,该专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和权利要求1的相关内容
科燕新技术开发所于2010年8月5日申请了名为“箱、柜抽湿循环干燥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4××××.4。2012年10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审查,准予变更专利权人为本案四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箱、柜抽湿循环干燥器,包括壳体和安装在壳体内的风扇及电子致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方还设有逆变电源机箱(2),所述的壳体内还设有凝露室(4),所述的逆变电源机箱(2)内设有控制风扇(12)及电子电子致冷器(7)工作的逻辑控制单元和分别与逻辑控制单元电路连接的逆变电源及温度装置,所述的电子致冷器(7)的热端连接有吸热片(10),所述的凝露室(4)内设有与电子致冷器(7)冷端相连接的吸冷片(6),在所述的吸热片上装有与其相适配的密封外壳(15),所述凝露室(4)上分别设有第二湿空气进口(3)、抽湿后后风风道(9)和积水排水窗(5),所述风扇(12)安装在密封外壳(15)的一面,其风口正对吸热片(10),所述壳体上还设有第一湿空气进口(11),所述第一湿空气进口(11)的下方设有控制第二湿空气进口的进风量的控制板(16)。
二、关于盈能公司是否侵害科燕新技术开发所等四原告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事实。
1、关于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意见。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市知产局从盈能公司提取的型号YEN-CS3,编号为20155510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盈能公司的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存在较多不同的地方:1、壳体上方没有逆变电源机箱,而是在箱体的右边存在逆变电源装置。2、被控侵权产品吸热片上没有安装密封外壳。虽然在致冷器冷端形成一个相对密封的空间,但与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吸热片上安装有适配的密封外壳无关。3、没有控制第二湿空气的进风量的控制板。4、没有凝露室上的抽湿后风风道。5、没有凝露室上的积水排水窗。6、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干燥器的进出风口的数量完全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上只有一个出风口,通过风扇向外排出,有4个进风口,分别在干燥器冷端上方、热端的上方、热端下方及开关电源侧面。而专利技术有两个进风口,即第一湿空气进口、第二湿空气进口;有5个出风口,包括1个上部散热出口、1个下部散热出口、3个散热循环风出口。7、风扇的作用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排风型,可以通过排风加速冷端上方空气进入,让冷端经过更多湿空气,从而提高除湿效果。而涉案专利技术没有对冷端空气进入进行优化,在除湿性能上就远逊于被控侵权产品。8、风扇的安装位置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直接安装在热端上,向干燥器外排风,是排风型的干燥器,而原告专利技术的风扇风口正对吸热片,是向干燥器内吹,根据权利要求1表述的外壳上只有一个湿空气进口,而有多个出风口的特征,也能推断专利技术是向里吸气,是吸气型的干燥器。
科燕新技术开发所认为:1、逆变电源机箱并不一定要设在壳体项端,只要在壳体上即可,且内部的设置是一致的。因此这一技术特征是相同的。2、被控侵权产品吸热片上也安装了密封外壳,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边安装有一个铁片,右边的干燥器外壳与左边的铁片共同组成了一个适配的密封外壳。专利要求1表述的密封外壳,并非一定是全包实才叫密封外壳。3、抽湿后风风道在散热片下端及挡风板的上端之间,就是涉案产品散热片上的口子。4、风道下面就是控制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延长吸热片的下端的长度来起到挡风板的作用,因此吸热片的下端就是一个挡风板,而挡风板即为控制板。挡风板发挥功能实际是通过风道口的大小来达到控制第二湿空气的风量,风道口的大小是在产品制作的时候由挡风板大小来确定的,因此挡风板发挥功能,控制风量实际不是动态的,而是产品制造时就已经固定的。5、被控侵权产品上方外壳上有两个窗口,一个是通向吸热片,一个是通向凝露室,通向吸热片的就是第一湿空气进口,通向凝露室的即为第二湿空气进口,而且权利要求1中所提到的第一湿空气进口并不一定特指壳体上的一个空气进口,泛指壳体上的所有空气进口,可以一个也可以多个。至于出风口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6、积水排水窗就是凝露室的下方的塑料件。7、关于风扇的位置和作用,在原告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风扇的作用和风扇旋转方向进行限定,风扇无论是抽风还是排风只要引起空气流动就可以了。至于实施例中描写的是风扇向干燥器内吹风,这仅是实施例,并不能限制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
针对科燕新技术开发所发表的意见,盈能公司除坚持已发表的意见外,进一步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1、被控侵权产品延长吸热片是为了更好地散热,而不是科燕新技术开发所认为的就是专利技术特征“控制板”。2、吸热片上出风口不能解释为抽湿后风风道。
2、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关内容。涉及干燥器工作中空气循环流动方向,从而可以解释“风口正对吸热片”技术特征的相关内容以及涉及“抽湿后后风道”技术特征的相关内容为:
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0010]记载:“前述密封外壳的下、上两侧分别设有下部散热出口和用于逆变电源散热的上部散热出口。从第一湿空气进口抽的潮湿空气和从抽湿后风风道排出的气(风)抽到吸热片,分别从吸热片的下部散热出口和上部散热出口排出;权利说明书[0011]记载:前述的下部散热出口面积小于上部散热出口面积。是由于下部散热出口上还设有抽湿后风风道。
涉案专利附图2为本发明对湿空气进气(风)水分离过程中空气循环流动示意图。根据该图显示,第一湿空气进口和抽湿后风风道的风流向风扇,而风扇的风流向吸热片(见判决书附图)。
科燕新技术开发所向国家知产局申请专利的文件--专利申请书中载明的权利要求1,对风扇位置的描述是:“所述密封外壳(15)的一面与所述的风扇(12)相对应”。后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描述为:“所述风扇(12)安装在密封外壳(15)的一面,其风口正对吸热片(10)”。
涉及“控制板”、“第一湿空气进口”以及“密封外壳”技术特征的相关内容为:
涉案专利附图3为本发明的结构示意图。该图显示:1、干燥器左边壳体上设有第一湿空气进口(11),左边壳体下端设有控制第二湿空气进口的进风量的控制板(16)。2、吸热片正面有密封外壳。3、抽湿后风风道在凝露室、吸热片下方。
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0]载明:“……,还包括安装在壳体左侧面下方的控制第二湿空气进口3进风量的控制板16,控制板16的高度高于风扇12的底部,从而通过调节控制板16可以控制第二湿空气进口3的进风量,在控制板16上方设有第一湿空气进口11”。[0024]载明:“为了提高湿空气在凝露室4积水的效果,就必须处理好电子致冷器7的散热和漏热,必须对吸热片10的散热和漏热进行严格的密封,吸热片10上安装有四周加一面与吸热片10大小相等的密封外壳,套在吸热片10上,并在外壳里侧四周涂上粘胶,其中密封外壳的上侧设有散热出口,密封外壳的下侧设有下部散热出口。…,风扇12安装在密封外壳15的一面,风口正对吸热片10,使风扇12抽入的散热风,集中从吸热片10的下部散热出口8和上部的散热出口13吹出,上部散热出口13吹出的风可以帮助逆变电源散热,最后通过散热循环风出口14排出至箱、柜内”。
(二)关于盈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根据2015年6月24日市知产局对盈能公司总经理潘新明的调查、询问笔录反映,盈能公司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每年有100多万元的产值,利润15%,2008年之前开始生产。另外,盈能公司还在网站上宣传涉案产品。根据2015年6月24日市知产局对盈能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的笔录反映,现场有YEN-CS3排水型电柜干燥器老款和新款各50只、YEN-CS3H型号60只。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当庭比对技术特征后,发表了不同的比对意见,主要包括两方面的争议:一方面是双方对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解释存在争议,进而对某些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产生争议;另一方面是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的某些技术特征产生争议。对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要求1、专利说明书以及专利附图的内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的壳体上方还设有逆变电源机箱(2)”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未在壳体上方设有逆变电源机箱,但在壳体左边设有逆变电源控制系统,且内部设置与专利技术即逆变电源机箱一致,即内设有控制风扇(12)及电子电子致冷器(7)工作的逻辑控制单元和分别与逻辑控制单元电路连接的逆变电源及温度装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具有这一技术特征。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在所述的吸热片上装有与其相适配的密封外壳(15)”的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及专利说明书均未这一技术特征有详细的描述或解释,但涉案专利附图3即涉案发明的结构示意图明确标示,吸热片正面有密封外壳。故科燕新技术开发所认为侵权产品的左边安装有一个铁片,右边的干燥器外壳与左边的铁片共同组成了吸热片上密封外壳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实施例虽然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的限制内容,但可以用于澄清权利要求的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4]明确“吸热片10上安装有四周加一面与吸热片10大小相等的密封外壳15,套在吸热片10上,并在外壳里侧四周涂上粘胶”,这一内容应能澄清权利要求1“密封外壳15”的含义。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第一湿空气进口的下方设有控制第二湿空气的进风量的控制板”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专利说明书均未对这一技术特征有进一步的描述,但涉案专利附图3即本发明的结构示意图显示:干燥器左边壳体上设有第一湿空气进口(11),左边壳体下端设有控制第二湿空气进口的进风量的控制板(16)。因此,控制板的位置应在干燥器左边壳体下端,故科燕新技术开发所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延长吸热片的下端的长度来起到挡板的作用,因此吸热片的下端就是一个挡板,即控制板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0]也明确了“控制板16”是安装在壳体左侧面下方,它的功能是:控制板16的高度高于风扇12的底部,从而通过调节控制板16可以控制第二湿空气进口3的进风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控制板”的技术特征。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抽湿后风风道”和“积水排水窗”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专利说明书及专利附图内容,“抽湿后风风道”在凝露室和吸热片下面,即凝露室的抽湿后风,通过凝露室和吸热片下面的口子流出。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吸热片上开了一个通向凝露室的口子,作用也是通过该口子将凝露室的抽湿后风,经过吸热片被抽出。因此,盈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抽湿后风风道”技术特征的观点不能成立;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凝露室上设有“积水排水窗”,根据专利附图标明的内容,“积水排水窗”和“积水池”实际即干燥器的排水装置,“积水排水窗”即为积水排水口,被控侵权产品凝露室下端通向壳体外的排水口即上述装置。因此,盈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积水排水窗”的技术特征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5、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排风型风扇的安装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风扇(12)安装在密封外壳(15)的一面,其风口正对吸热片(10)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判断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主要是对权利要求1“其风口正对吸热片”内容如何解释。第一,词语“风口”的意思是指:通风的口子。本案中的风口还要和风扇相联系,按照行业内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其风口”是指风扇的出风口,因此,“其风口正对吸热片”应该是指风扇制造的风吹向吸热片。第二,根据涉案专利附图2即涉案发明对湿空气进气(风)水分离过程中空气循环流动示意图显示,第一湿空气进口和抽湿后风风道的风流向风扇,而风扇的风流向吸热片,说明“其风口正对吸热片”是指风扇正面面向吸热片。第三,根据涉案专利附图3即涉案发明的结构示意图显示,干燥器左边壳体上设有第一湿空气进口(11),而风扇安装在左边壳体与吸热片之间,因此,只有风扇向内吹风时,第一湿空气进口才能发挥进风的作用。第四,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4]对风扇位置的表述也为:“风扇12安装在密封外壳15的一面,风口正对吸热片10”,对此,科燕新技术开发所也承认风扇的风是吹向吸热片,仅是认为实施例并非专利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全部内容。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排风型风扇与专利权利要求1风扇风口正对吸热片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6、专利权利要求1“壳体上设有第一湿空气进口”和“凝露室上设有第二湿空气进口”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四个进风口、一个出风口”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向干燥器外排风,形成一个出风口,其余壳体上风口均为进风口,其中壳体上方有二个进风口,一个通向吸热片,一个通向凝露室,底部一个通向吸热片,右边一个通向“逆变电源机箱”;从专利权利要求1文字表述,第一湿空气进口设在壳体上,并未限定位置,但结合专利附图结构图,则第一湿空气进口应该设置在风扇的一面,实际即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出风口位置;第二湿空气进口设在凝露室上,被控侵权产品通向凝露室的进风口可以视作专利产品的第二湿空气进口。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进风口不属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此,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风扇风向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样,故第一湿空气进口与被控侵权产品功能不一样。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既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还存在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情况,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因此本案不再涉及对赔偿额的认定问题。
综上所述,科燕新技术开发所等四原告主张盈能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盈能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科燕新技术开发所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科燕新技术开发所等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董 维
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