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185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盈能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2728-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双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5249-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钢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盈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能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双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双钢公司应向盈能公司支付195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010元。因被执行人双钢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盈能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双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双钢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双钢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双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双钢公司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双钢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双钢公司名下有对外出资信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双钢公司经营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调查,查明双钢公司早已搬迁,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双钢公司的下落。
因被执行人双钢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051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5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盈能公司,盈能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双钢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盈能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双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盈能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麟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