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波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6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阿玛西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大连新波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阿玛西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新波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货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在双方明确约定管辖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当交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而不是在法院诉讼解决。2、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销货合同》,而在上诉人提供《销货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管辖时却遭到被上诉人拒绝。说明被上诉人是刻意回避双方对管辖有约定的事实,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双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双方《销货合同》中已经对仲裁有明确约定情况下自然应当由仲裁机构裁决,而非法院诉讼。2、虽然《销货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是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可知,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所涉及仲裁机构有三家,而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大连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大连国际仲裁院,故本案只能在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并未明确选择具体仲裁机构,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上述合同约定应为无效仲裁条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享有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辰熙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