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22民初603号
原告: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简称嘉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晓娟,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瓜州县渊泉镇盛辉嘉苑*号楼***室,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财务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绿色美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简称绿色美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愿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代理)
原告嘉华公司与被告绿色美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晓娟、陈东林,被告绿色美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嘉华公司与被告绿色美娆公司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50KVA铜芯变压器一台、配电柜一套、真空开关及高压计量一套,合同总承包价为75000元,合同对双方责任以及违约也做了相应的约定。工程竣工通电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同年9月2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色美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付款协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是原告欺诈、胁迫获得,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安装电力设施应获得电力公司的安全验收为准。因原告将该工程转包他人,违约在先,违约金不能计算,且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损失的30%,原告的请求没有主张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其计算违约金的方式错误,对原告的主张应减少和不予支持。
原告嘉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力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实施安装电力设备约定了施工期限、总造价及违约责任;2.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55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合同约定违约金;3.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由瓜州县电力公司出具,拟证实原告所实施工程经检验合格;4.送电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经被告方同意、电力公司同意,2018年8月1日已经向新安装的设备供电。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方所欠工程款属实,同时也证实该工程通过了验收以及被告方的认可。
被告绿色美娆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打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绿色美娆公司没有接到,不认可。
被告绿色美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27日收据一份及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应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给个人,不符合规定,致公司不能付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其在出具付款协议时要求原告与公司领导协商,原告说协商了,其在协议上盖了公章。拟证实原告取得付款协议的方式不合法。
原告嘉华公司质证:对收据及打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工程款不含税,且提供个人账户要求打到个人账户中;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并不能证实受到欺骗和胁迫,且证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嘉华公司提供的《电力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一份、送电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不知情,关联性不认可。但被告对送电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拟证实工程经被告检验并同意、电力公司验收并同意,于2018年8月1日已经向新安装的设备供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认为取得付款协议的方式不合法,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进行项目合同的签订、实施以及付款20000元都是其负责,且按照合同,剩余工程款是55000元,该付款协议中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受到了胁迫,对该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嘉华公司与被告绿色美娆公司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50KVA铜芯变压器一台、配电柜一套、真空开关及高压计量一套,合同总价为75000元,合同约定应在装表通电1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承担工程总价每日10‰的违约金。工程2018年8月1日竣工通电,被告于同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推诿不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为被告安装电力设施的工程,虽然被告绿色美娆公司认为工程没有验收,但对原告提供的竣工检验意见单、送电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证实该工程经被告及电力公司检验收并同意,向新安装的设备供电,被告理应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相对应的原则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却推诿不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9.1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承担工程总价每日1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计算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应在通电10个工作日被告付清工程款,送电单显示通电是2018年8月1日,被告应自同年8月10日起承担违约金。但被告绿色美娆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同年10月31日付清欠款,原告亦认可。故违约金的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诉讼的2019年4月10日止起诉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绿色美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33元(55000×10‰/30×160天=2933元),合计57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元,甘肃绿色美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