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鑫百利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47号 原告: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颐宁小区院内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2ABM2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瓜州。 被告:瓜州县鑫百利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瓜州县柳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2ULCY7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告瓜州县鑫百利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利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鑫百利亨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500元,逾期利息5120.5元,合计71620.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作厂区内的变压器安装、电杆等有关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95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8500元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瓜州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5%安装费用即61750元,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问题付清剩余5%即4750元。合同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预付款28500元,原告提前完工并于2019年11月13日交相关电力部门验收完成通电后组织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6500元。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内容真实,所载权利义务明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被告(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瓜州县鑫百利亨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范围:1、安装S11-M-250/变压器一台,配套安装JP柜一台;2、安装费控开关1台,配套安装高供高计1套;3、新建12米电杆3基。本工程自协议签订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工程总价9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预付款28500元。工程完工后经瓜州县供电公司验收通过,向甲方出具工程验收合格单,乙方按要求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按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5%安装费61750元。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任何问题付清剩余5%工程款4750元。甲方必须按期付款,若违反本合同,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2019年11月13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现场检验意见验收合格,被告鑫百利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客户签收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原告主张给付质保金的,应予支持。另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一日按照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以年利率3.85%主张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瓜州县鑫百利亨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66500元; 二、被告瓜州县鑫百利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嘉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55元;(工程款:61750元×年利率3.85%×2年=4754元;质保金:4750元×年利率3.85%×1.1年=201元,计息时间2020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11日) 以上一、二项合计71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瓜州县鑫百利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