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德晟工矿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湘,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苏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德晟工矿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湘,被上诉人新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晟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城民三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新同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同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德晟公司所交付的设计图不合格,德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设计图,合同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一审中,德晟公司向法院出示五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德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购销合同》约定的700台”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设计图交付,德晟公司的设计人员与新同方公司的监理人员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德晟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第7条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第二、新同方公司对于《购销合同》约定的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设计图是否不合格负有证明责任,但其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期间,德晟公司向法院说明,所设计的图纸最终要交付给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的生产厂家兰州高升钻采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公司)进行生产。德晟公司的设计人员将设计的图纸经新同方公司的监理人员认可后,将全部图纸交付生产。至此,德晟公司就已经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且新同方公司的监理人员通过德晟公司设计人员提供的电子数据,已经确认德晟公司交付的成果是合格的,否则不能交付生产。第三、新同方公司要求的产品是否合规,关键的环节还要看生产过程中存在质量合格与否的问题,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的(2015)七民初字第20467号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说明新同方公司在向青海油田供货时,因为政策原因终止供货,本身不是产品质量的问题。新同方公司无权解除德晟公司已经履行完的《购销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第四、高升公司出具证明印证德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公司同样与新同方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是证明德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德晟公司足以推翻新同方公司诉讼请求的全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德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高升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先后收到德晟公司转来的”青海油田抽油机刹车保险安全装置”综合设计图共4批,并按图纸给新同方公司加工《购销合同》所需产品。在德晟公司给青海油田采油厂的联系函中证实,2014年9月9日前已经全部测绘,并且已经将图纸全部整理完毕。事实上这些工作均是由德晟公司完成的,证明德晟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德晟公司没有影响到新同方公司的安装工期。凭证证明德晟公司为履行合同,派技术人员张新阳在油田进行测绘的事实。如前所述,德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新同方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签订之后,新同方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而德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图纸,己经构成合同违约,现合同目的己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名为”购销合同”的技术服务合同,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更加有利的保护了合同双方的权益。第一、涉案合同及技术附件将新同方公司与德晟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约定的相当明确,新同方公司己经支付了52500元定金,但德晟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每台抽油机安全装置的设计费用为150元,初步定为700台,具体按安装和制造的实际台数计算。合同签订后,每台由新同方公司先支付定金75元,测绘设计完毕,图纸按设备号交付给制造单位检查无问题后每台再付45元,剩余30元等现场安装完毕无设计及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新同方公司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德晟公司转账52500元,定金计算方式为75元/台×700台=52500元。《购销合同》约定德晟公司为新同方公司设计青海油田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德晟公司负责图纸设计、运输、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负责与制造单位的沟通与配合,并在制造和安装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德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供工作进度计划报告,确保在三十天内完成现场测绘和设计工作,前期制造和安装进行指导工作,否则按供方(德晟公司)违约处理。”技术附件”第23条约定:”在采油二厂、三厂分别要装相应机型的样机,需方验收没有问题后方可大批量生产。在一周内要出具具体设计图纸给甲方审查,设计图纸需要由设计院审定。”第25条约定:”合同签订之后一周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资料和工作进度计划报告,严格按批准进度施工......”。合同还同时约定,质量标准依据国内相关标准及技术附件,若不满足现场生产条件,由供方(德晟公司)承担责任。若制造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包括设计和制造问题,供方与设备制造单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但合同签订之后,德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一周内提供工作进度计划报告,并且从始至终就没有提供上述材料,也没有提供合格的图纸,没有交付审查,更没有安排设计院审定,也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仅仅派一名工作人员前往青海油田进行了实地测量,并且还没有完成整个测量工作,更加没有向新同方公司告知测量工作。因此,德晟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德晟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属于断章取义,记录的内容仅是新同方公司经理寇永伟与德晟公司工作人员针对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样机图纸的讨论,并非是对最终使用图纸的认可,德晟公司提供的几份不完整的图纸上也没有新同方公司公章和签字表示认可。德晟公司出具的《外雇车辆进入油区凭证》,也只能说明在青海油田安装样机时出入过青海油田,并不能证明其己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因此,德晟公司说其将全部图纸交付生产与事实不符。第三、新同方公司与高升公司在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的承揽合同纠纷经过一审、高升公司上诉被发回重审最终调解结案的真正原因是,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车祸不幸身故,公司又负债累累,难以继续经营,在法官的主持下,新同方公司出于对高升公司的同情,才进行了调解。第四、涉案之前,德晟公司与高升公司本就相识,是合作伙伴,加之高升公司是本案的承揽单位,故高升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德晟公司己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合理、合法。综上,德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己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基于德晟公司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向新同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晟公司承担。
新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新同方公司与德晟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德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5000元;3.德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新同方公司(合同需方)与被告德晟公司(合同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SXTF20140804002号的《购销合同》一份,并附有《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技术附件》(以下简称:”技术附件”)。在该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中载明的名称为”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技术服务”,载明的单价为每套”150元”,载明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提供工作进度计划报告,严格按批准进度施工,确保在30天内测绘和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前期制造和安装进行指导工作,否则按供方违约处理。”在该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中载明:”依据国内相关标准及技术附件。若不满足现场生产条件,由供方承担责任。同时,在该合同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中约定:”供方负责按时送货到青海油田公司釆油厂一、二、三厂并进行安装施工。初步估计共700台,具体按制造和安装的实际台数计数。”在该合同中还约定:”......第七条设备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现场测绘、图纸设计、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负责与制造单位的沟通与配合、制造和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确保制造的产品合格并且能顺利安装,若制造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包括设计和制造问题,供方与设备制造单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每台付定金75元,测绘设计完毕,图纸按设备号交付给制造单位检查无问题后,每台再付45元。剩余合同的30元,现场安装完毕,无设计及制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供方中途违约不执行该项目按供方违约处理;第九条违约责任:如需方没有按指定时间付清款项,交货期顺延。如供方未按时测量和设计完毕,按每迟到一日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处罚,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0%;延误测量和设计超过10天,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重新找其他厂家订货,违约责任由供方承担。若供方所供设计图纸有设计问题或设计错误,耽误工期的按没有按时完成设计处理,耽误货期的按上述违约处理;若设计错误造成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损失和赔偿工期。其他未约定事项按《合同法》执行”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的《技术附件》中载明:”......23、在采油二厂、三厂分别要装相应机型的样机,甲方验收没有问题后方可大批量生产。在一周内要出具具体设计图纸给甲方审查,设计图纸需要由设计院审定。......25、合同签订一周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资料和工作进度计划报告,严格按批准进度施工,确保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否则造成误工,因误工甲方的罚金由供方承担一半。”该附件还对发包范围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同方公司于2014年8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德晟公司转账52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的履行等事宜而产生纠纷。又查明,本案所涉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设计项目的加工制造单位为高升公司。2015年7月30日,新同方公司以高升公司负责生产的三台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三台样机)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质量要求,无法使用等理由将高升公司起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2046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高升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5)兰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5月31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3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调解处理。另外,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按合同约定设计的全部图纸,但至今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内容涉及特殊技术问题,即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改进产品结构、实现安全操作等专业技术问题,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实为技术服务合同。原、被告在签该合同时初步约定为700台,每台又约定为150元,合同标的当时应为10500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该合同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应为21000元,故该合同中,原、被告所约定的定金数额中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属无效。除此以外,该合同的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提供工作进度计划报告,也未在一周内出具具体设计图纸给合同约定的甲方审查,并交由相关的设计院审定,同时,被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被告虽提交了高升公司出具的《证明》、《抽油机安全刹车保险装置制造安装工作的联系函》、《外雇车辆进入油区凭证》、九份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的部分设计图纸、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故对其提出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此外,被告至今未按本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交其按约定设计的全部图纸,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就合同效力而言,是指超过最高限额的定金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并非定金合同全部无效,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部分的定金合同效力。就定金质权而言,仅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的定金上存在定金质权,接受定金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属于普通货币,人民法院不支持在其上面存在金钱质权。所以被告应给原告双倍返还最高限额内的定金。又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原告交付图纸等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技术附件》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对约定的定金数额中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属无效,被告又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交付图纸,故被告也应返还实际收取占用原告的超过定金最高限额的部分款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造成本诉之争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兰州德晟工矿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XTF20140804002的名为购销合同的《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兰州德晟工矿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定金42000元及款项31500元;三、驳回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兰州德晟工矿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以上由被告兰州德晟工矿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75180元,由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德晟公司提交了证据关于青海油田测量服务工程问题的解决函一份,证明德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新同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不能证明德晟公司已经在青海油田完成了所有工作,反而能够证明德晟公司违约。被上诉人新同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新同方公司向德晟公司发出关于青海油田测量服务工程问题的解决函,就涉案纠纷进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德晟公司与新同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新同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德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购销合同及抽油机安全刹车装置技术附件约定:德晟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提供工作进度计划报告,严格按批准进度施工,确保在现场30天内测绘和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德晟公司在一周内要出具体设计图纸给新同方公司审查,设计图纸需要有设计院审定。德晟公司主张其已向新同方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二审庭审中,德晟公司认可其没有提供进度计划报告,已经交付的图纸没有经过设计院审定,且图纸是交付给加工方高升公司。故对德晟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德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同方公司诉请德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结合购销合同的标的,一审法院对定金数额的调整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认定是正确的。另,二审中,德晟公司、新同方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综上所述,德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兰州德晟工矿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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