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奎屯铜冠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奎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
被告:奎屯铜冠冶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国富。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铜冠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奎屯铜冠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原告甘肃新同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