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82民初273号
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55452005M,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务镇南马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惠,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02331R,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399号龙光国际2号楼三十层3032、3033、3035、3036号。
法定代表人:曾燕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富,广西华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书朵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4855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系供需合作关系。2016年至2017年4月,原告多次接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口头订单,要求原告供应总价值为250000元的抱箍、地锚、钢绞线等通讯器材。原告按照约定的型号分批次将通讯器材送货到被告方工地,随后,原告将价值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所欠货款1348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明星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明星公司仅凭自己出具的几张发票就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具体到本案如此大额多次的买卖应当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框架合同,但是双方是没有签订,并且被告到庭审的今天均没有与明星公司存在过什么法律关系,也没有向明星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二、本案被告和明星公司均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关键证据是案外人王双义与被告***有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双义在本案中只写了一个证明,但又不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王双义在今天的开庭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双义是被告明星公司的职工,或者王双义是帮明星公司卖货。而且据***陈述,王双义并没有向他出示过他是明星公司职工的证明或者说是帮明星公司卖货。三、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本案仅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说明了欠款数额,但是相应的货物签收或者发货记录均没有,不能证明发了多少货给***也不能证明这个欠条所欠材料款是什么。四、由于本案造成被告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和其他相关的损失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来追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明星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王双义仅凭自己出具的几张发货单(含在王双义到***前妻家威逼写下的欠条多少)就证明被告欠款多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和明星公司之间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采购合同,并且被告到庭审的今天均没有与明星公司存在过什么法律关系,也没有向明星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只是单方面的向王双义支付货物款。二、本案明星公司和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关键证据是案外人王双义与被告***有法律意义上的采购材料关系。王双义在本案中出具了被告写下的一个欠款证明,几张发货清单(并没有被告的实际确定签名数额),也没有被告的付款细节,又不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王双义在今天的开庭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双义是原告明星公司的职工,或者王双义是帮明星公司卖货。王双义没有向被告出示过他是明星公司职工的证明或者说是帮明星公司卖货,也没有要求被告向明星公司账户支付货物款项多少的要求。三、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本案仅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说明了欠款数额,但是相应的货物签收或者发货记录均没有被告同王双义的确认签名,不能证明事实是发了多少货给***名下的实际施工队伍,也不能证明这个在王双义几人前往答辩人前妻家(博白县旺茂镇)所逼迫下写下欠条所欠材料款总共是具体多少金额。被告在2016年到2020年间已向王双义先后支付共计人民币137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整。此支付款项在答辩人在所写的欠条中备注了欠款余额需双方更新对清。在此王双义与被告人没有实际确定货物金额及被告已向王双义总共支付了多少款项依据下,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所写的欠条多少金额来起诉。被告在支付了人民币137000(元)整的情况下,同王双义存在的款项纠纷也就是欠条所写的金额141855-137000=4855元货物或税金差额的问题。被告并没有实际依据所写欠条中,仍然还欠王双义141855元的材料款。明星公司在没有实际的依据下起诉被告***完全没有事实的根据,只是单方面依照答辩人被迫写给王双义的欠条和几张发货单及发票来无理起诉。四、由于本案造成被告的精神损失和其他相关的损失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来追讨,并公开声明向被告(***)道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明星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原告单位人员王双义与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挂靠人员***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供应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陆川广电网络分公司村村通项目工程所需通讯器材,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底至2017年4月,原告分多批次向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工地供应抱箍、地锚、钢绞线等总计价值为250000元的通讯器材,由当时在场施工的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3张总价值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2月31日,由被告***向王双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欠王双义2016年陆川广电网络分公司村村通的材料款人民币141855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整)上述款项金额,***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每月按百分之一(1%)支付违约金。因履行该欠款关系发生争执由在债权人住所地管辖法院仲裁。因追索该欠款所发生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452527198010××××住址:广西陆川县队7号。备注:欠款余额双方须及时更新对清(还款期间内)以银行转款为准。欠款人:(签字按手印)***2019年12月31日。”欠条出具后,在约定还款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7张送货单中有5张在送货单位处加盖了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王双义在送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另外2张送货单中虽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该2张送货单下方送货签署处有经办人、送货人王双义的签字,结合开具发票方为原告,且与大部分送货单相一致,并且原告持有相关涉案债权凭证“欠条”这一关键证据,所以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又有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人员接收了该货物,而被告公司又接收了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入账,之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就剩余货款,经由经办人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所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并予以了履行。至于二被告所提王双义在本次买卖合同中的身份问题,王双义既出具了本人证明,又有原告开具的发票证实,且原告与王双义均予认可,由公司职员代为处理公司事务司空见惯,符合社会商业活动中通常地位,并不适用二被告所援引的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八条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
综上,二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方,就剩余的货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与该卖买合同无关,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之前与原告代理人通话中明确承认了与***系挂靠关系,认为在接受发票时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原告给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写明,购买方为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既然接受了发票,就认可其为购买方,故二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方,应就剩余的货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所打欠条是在王双义等人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共同偿还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348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55元、保全费1194.28元,由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婧
书 记 员 李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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