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982执异96号
***周五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任丘市。
******,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任丘市。
二***的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乌镇南马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55452005M。
委托代理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任丘市。
本院在执行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五胜、**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五胜、**平称,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泼一案,任丘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98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贵院做出(2018)冀0982执14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位于任丘市金盾华庭小区14号楼5单元510室房。在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起诉***前,该房屋已于2014年8月9日由***卖给了申请人,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给付***购房款,***已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占有使用。该房屋由于***在内蒙古扎兰屯监狱服刑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贵院查封的该房屋已归申请人所有。贵院查封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撤销(2018)冀0982执147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任丘市金盾华庭小区14号楼5单元510室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982执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位于任丘市金盾华庭小区14号楼5单元510室房产一套。后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不动产发票两份,记载2010年11月9日任丘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任丘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任丘市金盾华庭小区14栋5单元510号楼房一套以415,126元的价格出售给***,并为***开具了楼房及车库发票。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及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记载***与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泼向中国银行任丘市支行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金盾华庭小区14栋5单元510号楼房,并用该楼房作抵押和偿还贷款的记录。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记载2014年8月19日***、***与周五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任丘市金盾华庭小区14栋5单元510号楼房及22号车库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五胜、***。该房在中国银行的贷款由周五胜、***偿还。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记录),记载2014年8月19日和20日***分别向***转账9.1万元和364,000元,共计455,000元。5、被执行人***及吕公堡镇西袁庄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在2014年8月10日***收到房屋定金4.5万元,吕公堡镇西袁庄村民委员会证实情况属实。6、贷款还款回单,记载2016年6月12日周五胜以***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999.12元。7、任丘市宏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房屋原为***,后卖给周五胜,现出租给他人。8、涉案楼房交纳燃气、电费、水费收据三份,记载二***以***的名义交纳水、电、气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冀0982执1471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之前;其所提交的物业公司的证明、交纳水、电、气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由于***在购买该楼房时是采取的先首付,剩余部分用涉案楼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已按合同约定除给付被执行人部分购房款外,还承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房贷,并按约偿还银行房贷,因此应视为***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尚不具备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条件,还不能为***办理过户登记,***对此无过错。综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行的民事权益,***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任丘市金盾华庭小区14号楼5单元510室楼房一套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大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