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安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安意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223民初675号
原告:青海安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路229号4号楼1单元162室。
法定代表人:庄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苏小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益民居委会、方向居委会研创大厦1幢604#、605#。
法定代表人:刘友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军,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43-2-251,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青海安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安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苏小蝶,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安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用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了《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施工的保税物流B型仓库设备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工程名称为:”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1#、2#仓库”,其中第六条约定:”付款:1、检测费用:根据青海省物价局(1999)081号文件规定,本次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总建筑面积为:43000平方米?,按每平米1.2元取费。出具检测报告时按实际面积为准,共计人民币(大写)五万壹仟陆佰元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进行了消防检测,善意并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检测费用共计516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约定,原被告双方鉴定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检测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进行了消防检测,善意并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检测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是:1、2016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合同》后,双方在初次接触时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当时被告就此合同提出了解除。2、因原告未履行合同,因此我们也没有支付检测费用。3、我们已和其他公司就该工程设备签订检测合同后已实际履行并已支付该公司检测费用。故应使用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而遭受损失的话,原告可以提出诉求,我们将绝对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庭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1、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关系是工程承揽合同还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具体履行情况;3、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由被告合法予以解除。双方围绕争议事实及焦点向法庭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25日与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即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相关材料或其他形式通知,故合同未被被告解除且已履行和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工程合同纠纷。
2、检测的现场照片20张和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手段用以检测被告的消防设施,从而证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证据2中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因照片系原告独自拍摄,而非在公证机构或其他法律予以认可的机构监督下拍摄,且根据其内容也无法判定开展检测工作的过程。对证据2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因从外观形式来看,无出具报告日期及工程负责人或检测人员签名,且此报告未向被告送达,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西宁华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即《建筑消防检测合同》1份,此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属同一类型,都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同时能证明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与他人订立了新的消防检测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的合同已由被告予以解除。
2、西宁华安消防检测公司出具的收到被告消防检测费50000元而非施工费的收条1份,证明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同时证明就该检测工作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合同,且原告应当知道本案合同已被解除后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反而能证明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了新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反而能证明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检测费用,是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使用,但对被告持异议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均持异议,其本身不具备完全的证明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均持异议,其缺乏必要的证明性,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已经被合法、有效解除的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约签订的《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合同》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但就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该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消防设施检验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之规定,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规定,应属于承揽合同调整的范围,故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相应权利。现原告依据该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检测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完成该项工作,也不足以证明将该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后予以验收接受,故被告辩解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未履行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法律虽赋予承揽合同定作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本案被告作为该承揽关系的定作方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除合同,对其辩解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用之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安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青海安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瀛
审 判 员  张文海
人民陪审员  贺连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国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