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4133号
原告: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沙戈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何培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密州街道诸城市。
原告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因被告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成合同项下电力设备。合同完工验收后,被告使用电力设备至今,但剩余尾款40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欠款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欠原告剩余款项40000元属实,但原告给我安装的电力设备手续因涉嫌使用假公章而不合法,已被停电。停电时间从2020年4月份一直到现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X/Z20180717),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250KVA-3.5KVA箱变工程,施工地点诸城市密州街道王家我乐村;工程范围从杆下线地埋30米至厢式变电站,工期30个工作日;原告负责采购设备材料,被告负责提供高压报装所需资料和授权,质保期为1年;工程总价80000元,合同签订后24小时支付40000元,设备进场施工完毕被告支付20000元,验收送电后24小时内支付20000元;原告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送电为工程完成…”。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购进材料进行施工,施工安装完毕后组织验收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通电送电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的40000元。被告自认使用涉案设备至2020年4月份被停止用电。被告辩称被停止用电的原因是原告伪造公章行为造成,并申请本院至诸城市公安局朱解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本院依法调取,该案卷材料中并无原告存在伪造公章的结论。原告主张被告被停止用电的原因是其自身存在违法用地行为而造成的,提供诸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停止供电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诸城市自然自愿和规划局关于对密州街道违法建设项目落实停电措施的函复印件一份、潍坊市生态环境局诸城分局停电建议书复印件一页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自行购进设备材料、组织施工安装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最终达到通电送电的合同约定结果,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设备进场施工完毕被告支付20000元,验收送电后24小时内支付20000元”内容向原告付款,但原告违约,至今未给付剩余的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伪造公章行为致使被停止用电、无法使用涉案设备,但诸城市公安局朱解派出所的案卷材料仅仅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伪造公章报案线索后开展的调查过程,并没有确定原告存在伪造公章的调查结论,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而且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停止供电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诸城市自然自愿和规划局关于对密州街道违法建设项目落实停电措施的函复印件一份、潍坊市生态环境局诸城分局停电建议书复印件一页亦能佐证被告被停止用电的原因系自身存在违规用地行为造成的,并非原告造成的,被告辩解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施工完毕的具体时间和验收送电时间,缺乏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