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康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4135号
原告: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沙戈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何培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康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延刚,经理。
原告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阳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康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康利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被告诸城康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城康利斯公司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被告诸城康利斯公司因建设需要,与原告山东科阳公司签订《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安装完成了合同项下的电力设备,合同完工验收后,剩余尾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诸城康利斯公司辩称,合同上的签章是被告公司的,但合同不是被告公司所签,且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被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山东科阳公司与被告诸城康利斯公司签订高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其公司院内进行“原变压器增容250KVA成套”施工,工程工期15个工作日,工程包干总价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4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施工的变压器现由被告正常使用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科阳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诸城康利斯公司的印章,且施工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现施工变压器由被告正常使用,足以证明涉案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辩称对合同及欠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付清余款30000元,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3.85%(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康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自2021年6月2日起,被告诸城市康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山东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诸城市康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重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