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广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30民初1750号
原告:***广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浪溪镇丰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8846279W。
法定代表人:周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鸿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6342880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生意往来,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碎*、对碎*规格、单价均作出明确约定。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6065260.64元(含税款),已付5075050.19元,尚欠货款990210.45元。原告每次催讨,被告总以要对账、核实为由,不能落实;2019年5月,原告前往合肥与被告协商解决欠款事宜,应被告要求给其一个月的时间对账,后被告承诺6月底前一定转点钱给原告;2019年7月初,双方沟通后,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合肥对账,原告按约定于7月10日前往对账,原告到达被告公司后,被告又以会计不在为由失信。由于被告未信守承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0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望东长江公路大桥01、02标的碎*价格不分规格,到项目部碎*的落地价为54元/吨(不含税金)。该约定明确了碎*交付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望江县望东长江公路大桥01、02标项目部。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当由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的约定,只是针对货物落地价的约定,而非属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意即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方,住所,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