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广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1750号
原告:***广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浪溪镇丰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58846279W。
法定代表人:周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系原告公司会计。
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鸿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634288014(1-1)。
法定代表人:石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8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张文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子款990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生意往来,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望东大桥项目工地01标、02标提供规格为(5-16)、(16-26)的碎石40万吨,价格为54元/吨,之后由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再签补充协议,把碎石价格由54/吨,调整为59元/吨,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累计向被告提供碎石97314吨,其中2013年12月1日前为33746吨(价格为54/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为63568吨(59元/吨)。被告应付税款按6%计算为334367.76元。另外被告在签协议前的2013年7月4日赊欠12#碎石1449吨、9月14日瓜子片670吨、9月19日瓜子片643吨,合计2762吨,赊欠碎石款2762吨×54元=149148元、税款按6%计算为8948.88元,被告在双方签协议之前共赊欠碎石款158096.88元。被告在双方协议前后共需支付原告碎石款6065260.64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11月支付原告150万元、12月支付原告1204787.64元、2014年1月支付原告1170262.55元、4月支付原告120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5075050.19元,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990210.45元。原告经营的矿山石子,一般不赊欠,碍于双方的信任,近几年来,原告每次向被告讨要碎石款,被告方总是以要对账、要核实为由,一直都不能得到落实。2019年5月原告方再次去合肥与被告协商解决欠款事宜,应被告的要求就再给了一个月时间对账,后来双方负责人通话,被告方承诺6月底前看看账上有多少,一定转点钱给原告。2019年7月初双方再次沟通,被告方明确要求原告去合肥对账,双方约定7月10日对账,可是原告到达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又以会计不在为由,再次失信。被告所有的承诺都付之东流,原告可谓仁至义尽。由于被告没有信守承诺,每每向其催讨被告总是说过段时间、联系经手的工作人员、通知会计对账等,现在原告都不好意思再电话催讨了。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属实;2.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97314吨,其中2013年12月1日前为33746吨(价格为54/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为63568吨(59元/吨),货款合计为55727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除了原告陈述的2013年11月支付150万元、12月支付1204787.64元、2014年1月支付1170262.55元、4月支付120万元以外,被告还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共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4.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赊欠碎石1449吨、9月14日瓜子片670吨、9月19日瓜子片643吨,赊欠碎石款按每吨54元计算、税率按6%计算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5.虽然双方约定了按6%税率开具碎石发票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开过分文税务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334367.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碎石规格及数量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望东长江公路大桥项目01标、02标总计约40万吨。2.碎石的价格。落地价为54元/吨(不含税金)。3.碎石销售的税金乙方在销售的过程中,为便于甲方在***业务开展,应尽量按甲方终端销售模式进行,所产生税费应于***内缴纳,所缴纳税金由乙方承担。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合同期限:由原来的以望东大桥施工完成至清场止,修改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终止日)止。二、计价:由原来的两种规格碎石,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落地价均按54元/吨,修改为2013年12月1日起落地价均按59元/吨。三、因结算需要,乙方从甲方开具的碎石发票按6%税率缴纳。四、原碎石购销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审理中,原、被告对2013年12月1日前碎石吨位33746吨(价格为54/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碎石吨位63568吨(59元/吨),货款合计为5572796元;以及被告四次付款总额5075050.1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尚向其赊购碎石,即2013年7月4日赊欠12#碎石1449吨、9月14日瓜子片670吨、9月19日瓜子片643吨,合计2762吨,赊欠碎石款为149148元、税款按6%计算为8948.88元,并提供其会计自行记录的销售清单,认为该清单已经得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场认可。被告认为该销售清单没有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
2014年9月26日、2015年2月17日、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三次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原告认可三次收款50万元属实,认为该50万元属于被告支付“马鞍山项目”的货款,但在原告提供的“马鞍山项目结算单”中,并没有该50万元的相应记载。原告对以上货款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维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赊购碎石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赊购2762吨碎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不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赊购碎石款项请求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三次付款50万元的认定。原告认为该50万元属于被告支付“马鞍山项目”的货款,因为“马鞍山项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就此进行结算,在原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付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税费的负担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按6%的税率由被告负担税费,但开具税票的基数,双方认识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被告支付双方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定,且属于同时履行的债务。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5572796元,其应负担税费的金额为334367.76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碎石款的金额为-2254.19元(5572796元-5075050.19元-50万元),该款与被告应当分担的税费金额334367.76元冲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税费款33211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广源矿业有限公司税费款332113.57元。
二、在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广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安徽省高监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5572796元的税务票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元,由原告负担9132元、由被告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良琪
人民陪审员  黄术旺
人民陪审员  宋丰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