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4612号
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4号巨成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附楼14层1411室。
法定代表人:何红。
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932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6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一直给被告提供各种建筑结构材料。材料名称有WSJ-IV植筋胶、WSX浸渍胶、WSJ-II灌注胶、ICG-IV无机灌浆料,材料款共计39323元,至今原告发函打电话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变更;证据3、货物已到现场收货确认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确定了数量金额,下面签名***、姓*的是被告员工。货物到现场的确认单,姓*的签名,是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签的,因为2017年8月份起诉之后一直在调解,没有调成,所以就立案进行审理,所以交给法院的这张复印件和原件有*姓工作人员签名的区别;证据4、催款单(2017年6月16日)及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材料款;证据5、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7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材料款,被告也在电话中承认所欠款项;证据6、客户购货服务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这个服务清单也是***签的字。证明被告购货总额是44323元,已经付了5000元,尚欠39323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一直给被告提供各种建筑结构材料。材料名称有WSJ-IV植筋胶、WSX浸渍胶、WSJ-II灌注胶、ICG-IV无机灌浆料,材料款总额共计44323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1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2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了货品且双方进行了对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共计39323元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客户购货(服务)清单,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323元,应该在2013年11月13日前付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23元;
二、被告武汉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9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4元,由被告武汉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