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2992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峻轩,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7号天悦尚景/单元28层2室。
法定代表人:李才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卿,男,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队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117号华康瑞城一幢瑞城国际23层2301、2302号。
负责人:王传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惠卿,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伟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施惠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龙峻轩,被告施惠卿,被告聚荣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卿,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0,398.91元(医疗费273,672.84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66元、误工费41,760元、护理费19,17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65元、电动车损失2,85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68,8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21时44分,被告***驾驶鄂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新兴街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聚荣伟业公司,实际车主为施惠卿,且已在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险。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称,我是开车的人,实际车主是施惠卿,是他雇佣的我,肇事车辆挂靠在聚荣伟业公司名下,我没有什么意见,以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聚荣伟业公司、施惠卿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垫付了58,841.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不同意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费用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施惠卿,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聚荣伟业公司名下。2017年9月,聚荣伟业公司就上述车辆向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公司就该车向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2018年5月7日21时44分许,***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转弯时,适遇**驾驶武汉B98356号奇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京汉大道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通行的路段行驶,且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其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转角处与**所驾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致**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急救费用共计1,5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7日至7月25日共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203,841.45元;2018年7月25日至9月10日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1,044.43元;2018年9月10日至10月11日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8,068.71元;2018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572.22元;2018年11月9日至12月7日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143.30元;2018年12月7日至12月30日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894.93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4,320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成人护理垫、毛巾、3D导板等医疗辅助器具,共花费6,566元,其中2018年5月27日的手术记录中载明“将3D导板套入右侧髂前上嵴导针之中”等字样。2019年2月27日,**为进行鉴定拍X线片支付治疗费641.80元。
2019年3月12日,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6;给予后期医疗费4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支付鉴定费共计3,000元。
自2018年5月7日**受伤之日至2019年3月12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308天。**育有一子余东泽,出生于2006年3月16日,在**定残之日,余东泽已满12周岁。
2019年10月26日,武汉德润鼎诚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是我公司员工,自2017年10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为叁仟肆佰捌拾元整,自2018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公司未向其发放任何薪资。**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中载明约定工资为3,480元/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每月工资的实发金额为3,480元。
2020年1月14日,长江航运总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8年5月27日于我院行骨盆骨折复位内固定术,需骨盆3D模型术前规划及通道螺钉导板术中辅助手术,因本院无相关制造设备,建议患者院外自行制备。
另查明,***系施惠卿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施惠卿先行垫付了58,841.45元,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
再查明,2019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4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3,996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8,897元/年。
本院认为,2018年5月7日,***驾驶鄂A×××××号车与**驾驶武汉B983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的相关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损失应为医疗费267,106.84元(1,580元+203,841.45元+21,044.43元+8,068.71元+9,572.22元+9,143.30元+8,894.93元+4,320元+6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天×(79天+47天+31天+29天+28天+23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后期治疗费40,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款项共计327,656.84元,此项费用应由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317,656.84元。此外,**还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应赔偿,上述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179,166元(34,455元/年×20年×26%),护理费19,182.08元(38,897元÷365天×180天),误工费35,238.58元(3,480元/月×12个月÷365天×308天),防褥疮气床垫、成人护理垫、毛巾、3D导板等医疗辅助器具费6,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6.88元[23,996元/年×(18-12)年÷2×2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主张护理费为19,17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7.4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款项共计为264,117.10元。此项费用应由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54,117.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为471,773.94元,此项费用应由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施惠卿先行垫付了58,841.45元,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应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综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支付给**赔偿款共计522,932.49元(471,773.94元+120,000元-10,000元-58,841.45元),还应返还给施惠卿垫付款58,841.45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施惠卿承担,聚荣伟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鉴定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22,932.4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施惠卿垫付款58,841.45元;
三、被告施惠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惠卿的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施惠卿负担,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玉波
人民陪审员 程晓鸿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邬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