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军,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勇,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7号天悦尚景/单元28层2室。
法定代表人:李才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军、李建勇、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伟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建军、李建勇、聚荣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驾驶司机李建勇肇事时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肖建军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勇二审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其有从业资格证,出险时保险员看了从业资格证。后来出事了李建勇没做这一行,从业资格证已经没有年审了。
聚荣伟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说没有从业资格证聚荣伟业公司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保险员也没有找公司要过。
肖建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肖建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3705.95元;2.李建勇、聚荣伟业公司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勇、聚荣伟业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肖建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肖建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4130.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5时10分,李建勇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黄武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黄武公路大潭村路口时,李建勇所驾车与肖建军所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建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依法认定,李建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肖建军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用去医疗费419464.95元。后肖建军自行前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肖建军的损伤构成六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期150日。此次鉴定肖建军用去鉴定费2300元。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肖建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重新鉴定,该鉴定室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肖建军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后误工时间360日。此次鉴定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另查明,李建勇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聚荣伟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建勇具备驾驶机动车B2准驾车型驾照且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具备从事普通货运资格。事故发生后,肖建军于2018年1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2018)鄂0116民初65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在被申请人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申请人肖建军先予执行款410000元。”后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向肖建军支付了上述先予执行款。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肖建军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一审再查明,肖建军与妻子刘会生育一女,名肖诗晗(2015年11月8日出生),一家三口租住在河南省××××号(肖维东住房)一年以上,有租房合同并得到了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事故发生前,肖建军在光山县海军家庭餐馆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满一年以上。
经依法核算,肖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1380.95元,其中:医疗费4194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19182元(38897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06730元(3445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1元(23996元/年×15年÷2人×30%)、误工费32013元(38691元÷365天×302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与肖建军发生碰撞,造成肖建军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建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则因交通事故造成肖建军的经济损失,应由李建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李建勇系聚荣伟业公司所雇请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由李建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聚荣伟业公司承担。因聚荣伟业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建军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肖建军110000元。余款631380.95元(751380.95元-120000元)由聚荣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聚荣伟业公司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聚荣伟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肖建军经济损失631380.9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10000元先予执行款,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还应向肖建军支付221380.95元。
肖建军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生育一女,且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肖建军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建军主张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光山县海军家庭餐馆工作,故肖建军的误工费应按照住宿与餐饮业行业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肖建军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定残,重新鉴定结论虽然改变了肖建军的伤残等级,但并未改变肖建军构成伤残这一事实,故误工时间应自肖建军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肖建军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2019年5月13日)。肖建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肖建军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肖建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肖建军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肖建军主张的先予执行费用即(2018)鄂0116民初6527号案件的诉讼费由李建勇、聚荣伟业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建军主张的复印费100元,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肖建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于肖建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不予支持。肖建军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2019年9月11日的261.4元医疗费,发生在第二次鉴定后,系后期治疗费,不应在本案医疗费中计算,肖建军可另案主张。肖建军对第二次伤残鉴定存在异议,认为“鉴定人员与保险公司过于亲密,做鉴定的时候只有一个鉴定人在场”,但肖建军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肖建军的上述辩述意见,不予采信。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计算,而不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因李建勇无从业资格证而对肖建军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辩述意见,首先,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建勇不具有从业资格;其次,李建勇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投保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表明李建勇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危险性,故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肖建军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肖建军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肖建军经济损失221380.95元;三、驳回肖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1.5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6211.50元,由聚荣伟业公司负担3711.50元,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虽然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过于笼统,没有对具体哪些部门、何种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该事项由行政关系进行调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也不反映驾驶能力,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中确定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负担的2500元鉴定费,系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负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