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219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理人:段某,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超,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7号天悦尚景/单元28层2室。
法定代表人:李才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中(一般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桦(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岳超、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伟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9年4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漪,被告人寿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桦,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超、聚荣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0,186.97元(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岳超驾鄂A×××××1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B73158电动自行车,在解放大道堤边路路口上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2120145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超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疝等疾病,先后多次住院,共计88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1,742.61元。2018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7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2018年12月2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36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六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5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陆仟元,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为36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570,186.97元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为被告聚荣伟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及被告人寿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过高,具体见质证意见。在医疗费扣除医保费10%,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扣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岳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聚荣伟业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其中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机构垫付40,000元,聚荣伟业公司垫付36,401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23时40分许,岳超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驾驶B73158其他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解放大道堤边路路口上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2018年4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第420102120145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救护车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28日,住院28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多处皮肤浅表擦伤;3.继发性××,肺部感染,肺大泡;4.脑外伤后精神障碍;5.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包括精神卫生专科继续诊治,头部伤口定期换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生物化学制品*人血白蛋白(康宝)、化学药品制剂*瑞先。后转院至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7日,住院19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性××;2.继发性××;3.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继续服药,药品专人保管,建议定期精神专科机构复诊,加强监管及护理等。出院后,***先后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武汉明州康复医院等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在长江航运总医院(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7日,住院27天)、武汉明州康复医院(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3日,住院6天;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住院8天)多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包括:1.脑外伤后遗症;2.症状性精神障碍等。***共计住院88天。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付费用如下:1.门诊及住院费69,342.97元,药店购买药品费用2,760元;2.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58.40元;3.***受伤治疗期间,家人为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共计护理178天(14天+24天+140天),支付护理费29,497.20元(2,950元+4,147.20元+22,400元);4.车辆维修费540元。
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86,401.85元(237元+549.42元+85,615.43元),垫付情况如下:1.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机构垫付40,000元;3.聚荣伟业公司垫付36,401.85元。
2018年11月20日,经***配偶段某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残疾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六级。***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500元。同年12月2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伤分别为十级、六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5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36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
本案审理中,人寿武汉支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精神损伤的残情为六级伤残。本院再次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手术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人寿武汉支公司对***的残疾赔偿指数52%无异议。
另查明,聚荣伟业公司庭后陈述岳超系其公司司机,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事故时,岳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鄂A×××××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聚荣伟业公司。聚荣伟业公司为鄂A×××××大型汽车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11月15日,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二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我分公司员工***,于2018年3月31日发生一起交通意外。该员工于4月1日起至今无法上班享受病假工资,每月人民币1,575元。”***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工资流水显示,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共计发放工资43,025.69元。
还查明,***系非农业户口。
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45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超驾驶证信息、鄂A×××××车辆信息、保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案(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武汉明州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武汉金巧手家政服务协议书、护理居间协议、收款收据、武汉市江岸区爱心家政护理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岳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岳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岳超系聚荣伟业公司司机,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聚荣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依法应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应赔偿。关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部分,***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是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武汉明州康复医院,而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在2018年12月26日对***的后期医疗费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住院治疗发生在鉴定之前,故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另外,***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的费用,系其住院期间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生活用品费用,系***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受伤程度、治疗时间及护理协议、收款收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应扣除***每月基本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损失赔偿费用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医疗费158,504.82元(69,342.97元+2,760元+86,401.85元);2.营养费18,000元(50元/天×3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二)伤残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358,332元(34,455元/年×20年×0.52);2.护理费48,892元[29,497.20元+38,897元/年÷365天×(360天-178天);3.后期治疗费6,000元;4.误工费30,423元[(4,110.26元-1,575元)÷30天×36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5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三)财产损失部分:车辆维修费540元。(四)法医鉴定费4,9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646,350.2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先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2.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3.财产损失部分540元,合计120,5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聚荣伟业公司承担,此部分由人寿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525,810.22元(646,350.22元-120,540元)。因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机构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聚荣伟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401.85元,故人保武汉分公司还应向***赔付110,540元(120,540元-10,000元);人寿武汉支公司还应向***赔付449,408.37元(525,810.22元-40,000元-36,401.85元),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机构返还垫付款40,000元,向聚荣伟业公司返还垫付款36,401.85元。法医鉴定费4,900元由聚荣伟业公司承担。
人寿武汉支公司抗辩在医疗费中扣除医保费10%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9,408.3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6,401.85元;
四、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4,9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5.50元,由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