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3012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天悦尚景/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才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聚荣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3705.95元;2.判令被告***、聚荣伟业公司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4130.35元。
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7月16日5时10分,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黄武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黄武公路大潭村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期150日。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聚荣伟业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聚荣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且我司已经按照贵院裁定向原告支付了先予执行款4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需要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三证若均合法有效,我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5时10分,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黄武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黄武公路大潭村路口时,***所驾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依法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用去医疗费419464.95元。后原告自行前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六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期150日。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重新鉴定,该鉴定室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后误工时间360日。此次鉴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聚荣伟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具备驾驶机动车B2准驾车型驾照且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具备从事普通货运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诉至我院,经我院(2018)鄂0116民初65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在被申请人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申请人***先予执行款410000元。”后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先予执行款。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再查明,***与妻子刘会生育一女,名肖诗晗(2015年11月8日出生),一家三口租住在河南省××××号(肖维东住房)一年以上,有租房合同并得到了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光山县海军家庭餐馆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满一年以上。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1380.95元,其中:医疗费4194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19182元(38897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06730元(3445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1元(23996元/年×15年÷2人×30%)、误工费32013元(38691元÷365天×302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聚荣伟业公司所雇请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聚荣伟业公司承担。因被告聚荣伟业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31380.95元(751380.95元-120000元)由被告聚荣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聚荣伟业公司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聚荣伟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380.9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10000元先予执行款,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21380.95元。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生育一女,且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光山县海军家庭餐馆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住宿与餐饮业行业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定残,重新鉴定结论虽然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并未改变原告构成伤残这一事实,故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2019年5月13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先予执行费用即(2018)鄂0116民初6527号案件的诉讼费由本案被告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2019年9月11日的261.4元医疗费,发生在第二次鉴定后,系后期治疗费,不应在本案医疗费中计算,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对第二次伤残鉴定存在异议,认为“鉴定人员与保险公司过于亲密,做鉴定的时候只有一个鉴定人在场”,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计算,而不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因***无从业资格证而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辩述意见,首先,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不具有从业资格;其次,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投保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表明***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危险性,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38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1.5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6211.50元,由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颖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