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7158号
原告:***,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尹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尹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成富,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尹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喜林,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尹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天悦尚景/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才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主要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骏业财富中心****div>
主要负责人:陈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尹成富、尹喜林诉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荣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喜林及原告***、***、尹成富、尹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被告聚荣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第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成富、尹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聚荣伟业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方赔偿因尹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783.01元;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17时许,***驾驶鄂A×××**号货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南侧快速车道西向东行驶至平安铺公交车站附近时,遇尹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谌家矶大道南侧道路慢速车道西向东同向行驶,***所驾车右侧前中部与尹某所驾车左制动手柄外端相接触,造成尹某受伤,尹某经医院抢救于2019年3月21日死亡。2019年2月20日此事故经江岸区交警大队认定***与尹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尹某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就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多次与上述被告交涉无果。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承保鄂A×××**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荣伟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聚荣伟业公司名下。鄂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15000元,聚荣伟业公司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等责任要求按照50%比例认定。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核减。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诉称,对诉状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方垫付道路救助基金4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17时26分许,***驾驶鄂A×××**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南侧快速车道西向东行驶至平安铺公交车站附近时,适遇尹某驾驶无号(事故发生时悬挂武汉SB4293号牌)爱玛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武汉市谌家矶大道南侧道路慢速车道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此,由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道路快速车道行驶,且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所驾车右侧前中部与尹某所驾车左制动手柄外端相接触,致使尹某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因妨碍交通,***撤除事故现场并报警。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尹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2019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58201.12元。***为原告方垫付15000元,聚荣伟业公司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方垫付道路救助基金40000元。
尹某出生于1953年3月29日,于2019年3月21日死亡。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鄂A×××**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聚荣伟业公司。聚荣伟业公司为鄂A×××**号货车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前,尹某随其女尹喜林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花园3栋1单元1304室。尹某系武汉富益恒紫杉醇商贸有限公司保安。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社区证明、物业证明、魏阿静的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继承人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提交的收条,聚荣伟业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承诺书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尹某与***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尹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鄂A×××**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聚荣伟业公司,聚荣伟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2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死亡赔偿金516825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15年)、护理费7353.13元(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365天×69天)、误工费7353.13元(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365天×69天)、丧葬费用302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定为2718.24元(尹喜林:当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365*7天+***、***、尹成富:当年农业标准34280元/年÷365*7天*3人),合计766681.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3340.56元,合计承担443340.56元。又因***为原告方垫付15000元,聚荣伟业公司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方垫付道路救助基金40000元,为减少各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368340.56元,向***支付垫付款15000元,向聚荣伟业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0元,向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垫付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尹成富、尹喜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6834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2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尹成富、尹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尹成富、尹喜林负担648.50元;由被告***负担648.50元,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