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6488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08月27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天悦尚景****。
法定代表人李才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荣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聚荣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的后期治疗费合计15127.59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二被告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诉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黄武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黄武公路大潭村路口时,被告***所驾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用去医疗费419464.95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六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期150日。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重新鉴定,该鉴定室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后误工时间360日。此次鉴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针对上述损失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9)鄂0116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221380.9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不服故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20)鄂01民终182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作出理赔。现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申请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故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聚荣伟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具备驾驶机动车B2准驾车型驾照且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具备从事普通货运资格。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照相应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在其他损失项目获赔后,支出后期治疗费15127.59元。根据(2019)鄂0116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故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5127.59元。
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建军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中,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投保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表明被告***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危险性,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5127.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武汉聚荣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