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5442124XH。
法定代表人:吴瑞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二路1号(2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B00ED6Q。
负责人:张教练。
上诉人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3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威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三个独立的合同纠纷应分立三个案件分别审理。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涉及2015年3月11日《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下称合同1)、2015年8月11日《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下称合同2)、2016年10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3)三个合同,且三个合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付款条件、验收主体和项目决算主体均不相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权益,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应当分别立案审理,不宜合并立案审理。此外,三份合同所涉争议,宏威公司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相同,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并非该三份合同的签署人和履行人,且三个合同还涉及不同的建设方和验收方,决算方。合并审理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混淆,不易查明案件事实。更关键的是,合同1、合同2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二)2018年5月15日《协议书》并不构成本案可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管辖的依据。(1)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说明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在合同1、2、3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也未说明具体的债权金额和依据。(2)该《协议书》引文部分所述根据【杭电集2017第7号】文,是指合同1、2、3的供货方恒信公司被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吸收合并,那么供货方恒信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电力公司继承。而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是电力公司的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公司,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恒信公司后依法取得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再转让给其分公司恒信分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合同1、2、3在该《协议书》签署时,恒信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基本完成,即使要转让,也是债权转让而非合同转让。而债权转让应明确金额、付款期限等要素。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合同1、合同2纠纷依法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合同3纠纷移送至宏威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答辩称,(一)宏威公司关于本案不是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一,《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的争议纠纷由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已对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作出变更,根据最新的管辖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二,案涉相关合同纠纷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受理情形,且诉讼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一审法院有权将本案合并审理。案涉三份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验收主体等合同内部因素虽然不同,但这些合同内部因素仅系宏威公司、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关于合同履行的具体约定,并非决定法院能否将本案相关纠纷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就相关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系是基于双方争议货款所涉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唯一(均为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宏威公司),双方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均属于同一种类(均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而言,属于对诉的客体进行合并,而非对诉的主体合并。关于诉的合并是否需要经过宏威公司同意的问题,我国目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存在有关规定,而该条款系对诉的主体合并审理的条件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中的裁判观点均认为,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二)宏威公司关于电力公司才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案涉合同在发生承继时,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已经依法成立且恒信公司仍处于正常存续状态并未注销,相关合同权利在恒信公司吸收合并前由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承继并无不当。第二,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作为恒信公司与宏威公司之间上述合同1、合同2、合同3的承继方,有权向宏威公司主张相应合同权利,且宏威公司对上述合同转让所存在的债权数额和依据明确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债权转让需要书面明确具体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只需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即可。且《协议书》所载内容及宏威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宏威公司提供的证据5)足以认定宏威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知晓合同转让所涉债权金额及付款期限。综上,宏威公司故意拖延诉讼进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威公司(甲方)、恒信公司(乙方)、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合同已开票未支付货款及未开票货款全部由丙方享有;乙方未履行的合同全部由丙方履行承担。2甲方应按原合同约定向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有争议相关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不得对抗无争议方暨定利益”,即三方对该《协议书》签订日期2018年5月15日以前由宏威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3月11日)、《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8月11日)、《产品购销合同》(签定时间2016年10月20日)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变更或者明确。案涉《协议书》作出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现电力公司恒信分公司依据前述合同诉请判令宏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一审作为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为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的问题,应在确定管辖后由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宏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愿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