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3122号
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珑二路1(2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B00ED6Q。
法定代表人:张教练。
委托代理人:冯晨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319号3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5442124XH。
法定代表人:吴瑞录。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2019年10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晨露、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购买KYN28高压配电柜、SM6高压环网柜等设备,用于杭州中润中心项目,合同总价为412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2015年8月11日,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被告向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购买KYN28高压配电柜、GCS低压开关柜等设备,用于海智产业园电力专项设计项目,合同总价为406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电验收后贰年;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货到验收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货款,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的10%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3%应于质保期第一年满时交付、2%应于质保期第二年满时交付)。2016年10月20日,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被告向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设备,用于金基地房产项目,合同总价为10320000元。合同第9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通电验收后2年。2017年1月12日,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额变更协议》,将合同3的总价变更为101700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5%、质保满二年付清余款5%。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5月15日,原告、被告以及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被告与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之前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主体变更,将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承。且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并附上统计表,对截止2018年8月31日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确认合同1中尚余1236000元未支付,合同2中尚余436000元未付,合同3中尚余6432323元未付,三份合同共计于8104323元未付。且确认合同1中设备于2017年7月7日通电,合同2中设备于2016年5月通电,合同3中设备于2017年3月14日通电。因三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通电验收后2年,故合同1中设备质保期于2019年7月5日届满,合同2中设备质保期于2018年5月届满,合同3中质保期于2019年3月13日届满,质保期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共计支付900000元货款。因此,截止目前,被告仍有7204323元未付。原告认为,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三份合同质保期已满,被告因依约未付合同全款,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7204323元款项,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契约精神,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43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18955.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此后要求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2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金额变更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11日、2016年10月20日与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合同以购买设备,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质量保证期、价款支付等条款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及恒信电器公司约定被告与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约定将被告与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之前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主体变更,将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共欠原告8104323元未付,且确认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设备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6年5月、2017年3月14日通电。因此三份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8年5月、2019年3月13日届满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后分三笔向原告付款共计900000元,故被告共计尚欠7204323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其中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为478.95万元,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在合同中约定为“工程结算审计后”,但至今工程仍然未完成审计,因此上述款项未到付款期限。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邮件打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产品质量瑕疵以及质保期未尽维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维保确认单复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保期职责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原告签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4323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部分债务仍未届履行期限,本院认为,案涉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理由如下:1、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该约定并未明确结算的双方是合同双方还是被告与工程发包方又或是整体工程的总包方与业主单位之间,故该约定不明;2、从合同文本的顺序来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均在质保期的约定之前,足以说明一旦质保期届满,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自然届满;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付款比例已经超过了其抗辩的自身应付比例,说明被告对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已届履行期是明知的;4、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工程的总包方与业主单位之间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但案涉工程通电至今已超过两年之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对方积极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系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阻止条件成就,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货款72043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955.7元(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720432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3763元,减半收取318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881.5元,由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郎思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