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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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5571号



原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319号374室。




法定代表人:吴瑞录,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县前东街10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挺。




原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与被告长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宏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6956元;2.判令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9650.4元(以636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LPR4.15%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2日,请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宏威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宏威公司承包恒通公司绿城长兴玉兰花园南区二标消防及通风工程。协议签订后宏威公司按约定及规范标准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2月8日由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宏威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将工程移交恒通公司。后经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核定工程造价为353895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审定金额。恒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902000元后,剩余636956元至今未付。宏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恒通公司未作答辩。




宏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移交清单、抄告单、支付明细表。




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宏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宏威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绿城.长兴玉兰花园南区二标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威公司承包恒通公司绿城长兴玉兰花园南区二标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93.101万元;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15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会同发包人对已支付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即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年)满并经本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必须在移交后1个月内作出响应)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宏威公司按约定及规范标准施工。2018年12月8日涉案工程消防由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7日宏威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恒通公司。2019年8月27日经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核定工程造价为3538956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恒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902000元(其中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宏威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城.长兴玉兰花园南区二标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严格履行。




涉案工程经双方审定造价为353895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经对账确认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关于双方对账的时间因宏威公司未举证,则本院认定恒通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1日前(2019年8月27日双方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支付3362008.20元(3538956元×95%),余款5%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年满后的1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即恒通公司应在2020年1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2年+1个月+7个工作日)前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76947.80元(3538956元×5%),截止2019年11月21日恒通公司支付了2902000元,故恒通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636956元。




关于宏威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恒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则恒通公司应以460008.20元(3362008.20元-29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76947.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6000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长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6947.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83元,由被告长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周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