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尚广告有限公司

上海蓝顺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柏尚广告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0659号之一
原告:上海***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钢,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广告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上海***广告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忠华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