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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882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裴翠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990元、违约金44,198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盐城吾悦招牌安装承揽合同》和《合肥新城吾悦华府地下车库墙面涂刷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盐城海洋路吾悦广场及合肥新城吾悦华府B2两个项目的墙面涂刷、材料供应、制作、安装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预估了工程量及费用,并约定所有涂刷以实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总费用的50%,项目完成经被告客户验收合格两个月后再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的涂刷及安装,并已通过验收合格。202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涂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两个项目最终的工程量,总费用为390,990元。但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70,000元,余款220,99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余款20%的违约金,且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维权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工程尾款支付,原、被告涉案两个项目均未进行正式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0%工程款项,应当在验收合格两个月后支付,目前双方还未正式验收,因此不存在拖欠支付的问题。二、关于违约金,首先工程未验收,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其次,即使违约,此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也过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原告现在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远超其实际损失,应当酌情核减。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其中盐城的项目完工时间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没有在这个时间内完工。合肥的项目应当在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完工,如按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此违约金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三、关于律师费、保险保费,合同未对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盐城吾悦招牌安装承揽合同》、《合肥新城吾悦华府地下车库墙面涂刷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涂刷工程量确认单》;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票据、凭证截图;4、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支付凭证、合作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原告未提供短信截图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持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支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盐城吾悦招牌安装承揽合同》和《合肥新城吾悦华府地下车库墙面涂刷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盐城海洋路吾悦广场及合肥新城吾悦华府B2两个项目的墙面涂刷、材料供应、制作、安装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涂刷费用以实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总费用的50%,项目完成经被告客户验收合格两个月后再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的涂刷及安装。202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涂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两个项目最终的工程总费用为390,990元。被告已支付了170,000元,余款220,99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承揽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承揽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依据,庭审中被告亦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为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本院在确定违约金具体金额时亦作了适当考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目前未正式验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涂刷工程量确认单》,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确认为390,990元,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验收,现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220,990元;
二、被告上海***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计2,733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上海***告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保全费1,908元,由被告上海***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