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上海大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峰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财保2号
申请人:上海大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闵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峰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大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峰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26,539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大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上海仲裁委员会已将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峰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26,53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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