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4814号
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五里河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810100X9。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涵,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浑南大道朗日街。
法定代表人:苏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庚、王云娜,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厂与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涵、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庚、王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五三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57,57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83.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合计162,960.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红星法兰香颂项目配电箱采购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合同金额3,483,775元,后原、被告又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红星法兰香颂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金额136,0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质保金157,576.9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合同,我方实际支付金额是2,993,961.1元,尚欠对方157,576.9元,该笔款项是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供方提供支付申请,发包人在28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原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向物业公司申请审批表,由物业确认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我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审批表进行支付质保金。原告从未向我方提出支付申请未提交物业的审批表,未能及时发还质保金并非我方过错,故不承担逾期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星法兰香颂项目配电箱采购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合同金额3,483,775元,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原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在28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星法兰香颂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金额136,0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质保金157,576.9元未给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57,57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原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在28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就此部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的函件,被告抗辩称基于此,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厂支付质保金157,57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若竹
书记员张宸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