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21651号
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五里河斜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心,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撤诉。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沈阳市五三电器负担。
审 判 员 时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乃佳
书 记 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