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五三电器厂

某某与沈阳市五三电器厂、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五三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五里河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五三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2)辽0112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0月11日与上诉人签订债务结清协议,就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已经结清,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三电器厂返还***1996年至2020年6月份工资541666.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5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并于2010年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22年7月6日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达到退休年龄,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仲不字[2022]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债务结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及其他一切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已结清,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亚泰花园欠被告的债务追偿所得钱款由原告所有。现原告已取得亚泰花园项目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96年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工资拖欠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债务结清协议》已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问题,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沈阳市五三电器厂向其支付1996年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沈阳市五三电器厂存在工资拖欠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债务结清协议》已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问题,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