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虎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3643号
原告:***,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科,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郑州市。
被告:虎合义,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贝雷,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朱寨安置区北门临街**。
法定代表人:朱鹏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王新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天山科技园****1506v>
法定代表人:邹青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川,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虎合义、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绍兴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被告**,被告虎合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被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锋,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被告中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9000元(伤残及二次手术造成的有关损失发生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19时14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航二路交叉口,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的被告虎合义发生事故,后豫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又与同方向在科学大道北侧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吴香兰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喜仙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虎合义、原告***、李喜仙受伤,李喜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吴香兰经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踇趾远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第2趾外伤性截趾;3.右足第4趾趾甲甲床外伤性缺如;4.右足背皮肤剥脱伤;5.右足第3、5趾末节趾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在2019年08月13日经郑州市上街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第41010612019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虎合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喜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辩称,没有异议。
虎合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中鑫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平安财保绍兴公司辩称,1.豫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8日;2.被告对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法院副本中未附具体诉请请求,故诉请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査合理性;3.该交通事故中另有三者虎合义及死者李喜仙,故交强险需要合理分配及预留金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中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小于诉求损失金额,对这个诉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中路公司主张的免赔。庭审中,提交的统筹单协议一份,证明根据统筹单的约定,中路公司存在免责情形。但经庭审调查,中路公司自认其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赔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平安财保绍兴公司主张的扣除相关医疗费用。庭审中,平安财保绍兴公司对***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质证认为,***本身患有××应该在医疗费总金额中扣除15%的该部分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治疗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及不必要的医疗支出,故平安财保绍兴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的车辆损失。庭审中,***提交郑州市上街区中兴电动车销售部出具证明及车辆照片四张,证明其在2017年10月21日购买电动车凯事通电动三轮车一辆,单价3400元。平安财保绍兴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证明中的车辆系事故中的车辆,另该车辆系2017年购买,至今已两年多,车辆已经经过使用,丧失了大部分的使用价值,***也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无法核实真实的车辆损失,不应该赔偿。虎合义对证明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销售证明,但是没有出具付款票据,不能证明其所购的电动三轮车,同时其未对骑电动三轮车受损进行鉴定,其财产损失部分无法证明。***庭审中陈述根据其提交的照片显示该车辆已经无法使用,故没有实际维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车辆受损严重,其主张无实际维修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虎合义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5558.17元,李喜仙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7368.29元。***出院医嘱写明骨折愈合后取出钢针,其需要二次治疗,另其已造成右足第2趾外伤性截趾,条件符合时要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虎合义、李喜仙的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虎合义与李喜仙系夫妻关系,虎合义及李喜仙的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已另案起诉查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案号为(2019)豫0106民初3674号。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虎合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安全文明驾驶及超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虎合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违反变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规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被告虎合义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路公司投保交通安全统筹单(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被告虎合义各承担50%,被告**应承担的50%由被告中路公司在统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被告中路公司的统筹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中鑫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中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虎合义受伤,李喜仙死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后续存在二次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形,原告***、被告虎合义、李喜仙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故本院酌定***、虎合义、李喜仙交强险医疗限额偿付比例为2:4:4;死亡伤残限额偿付比例为:李喜仙受偿份额70000元,被告虎合义受偿份额为本次治疗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的金额,剩余金额均为***的赔偿份额;财产限额偿付比例为:***667元,虎合义666元,李喜仙667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68.51元,有病历、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交通费360元,适用标准得当,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元/天×18天=36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567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45677元/年÷365天×(18+30)天×1人=6006.84元;5.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700元;6.复印费44.5元,不属于赔付的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495.35元。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6006.84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667元,共计9033.84元。剩余医疗费81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财产损失1033元,共计10461.51元,由被告中路公司在统筹限额内支付原告***50%即5230.755,由被告虎合义赔偿***50%即5230.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3.84元;
二、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0.755元;
三、被告虎合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0.7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88元,由被告虎合义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