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天山科技园****1506v>
法定代表人:邹青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子杰、虎子龙、虎子丽与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绍兴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被告**,被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锋,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被告中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子杰、虎子龙、虎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计245767.52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704.71元,车辆损失24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5元,以上合计271247.2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19时14分,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航二路交叉口,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右侧往左侧变更车道的***发生事故,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又与同方向在科学大道北侧驾驶电动三轮车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喜先发生事故。2019年8月29日,上街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第41010612019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喜先不承担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2019年6月26日在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费,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统筹期内。
**辩称,没有意见。
中鑫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平安财保绍兴公司辩称,1.豫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8日;2.被告对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法院副本中未附具体诉请请求,故诉请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査合理性;3.该交通事故中另有三者吴兰香及***,故交强险需要合理分配及预留金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中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经查肇事车辆无运输证,司机**无从业资格证,根据统筹条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根据统筹条款,超载被告享有10%绝对免赔权,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存在××,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中路公司主张的免赔。庭审中,提交的统筹单协议一份,证明根据统筹单的约定,中路公司存在免责情形。但经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案件(吴兰香案件),中路公司自认其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且中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其主张的免赔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平安财保绍兴公司、中路公司、**主张的扣除相关医疗费用。庭审中,平安财保绍兴公司、中路公司、**对***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质证认为,病历显示***存在××,请求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在计算医疗费时计算错误,部分医疗费发票重复计算,请求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时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平安财保绍兴公司、中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治疗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及不必要的医疗支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将以正规票据计算,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李喜仙的车辆损失。庭审中,五原告提交河南裕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平安财保绍兴公司、中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五原告单方委托,排除了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且鉴定意见书中无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不应当由其承担。庭后,***向本院明确涉案车辆未进行维修。本院认为,***、李喜仙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五原告单方委托,车辆也未实际维修,故对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酌定处理,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喜仙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诉讼中,五原告提交李喜仙的户口本、***的户口本、王清君的房产证、国家统计局公布城乡分类代码、名称,证明李喜仙应适用城镇标准。五原告庭审中陈述,沙固村已进行城镇化改造,早改造期间,李喜仙、***与长子***一起居住。中路公司质证认为李喜仙户口显示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沙固村,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印章亦为沙固村村民委员会,死者李喜仙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另李喜仙与***未落户一处,不能证明其一起生活,国家统计局的编码、编码规则无法核实来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郑州市沙固村进行城镇化改造,五原告提交的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及其规则,在国家统计局官网均可查询到,故李喜仙的死亡赔偿金本院适用城镇标准。5.关于处理李喜仙丧葬事宜费用。诉讼中,五原告主张赔偿三个亲属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各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平安财保绍兴公司、中路公司、**认为,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误工费依法不应当支持,且原告主张时间及人数标准过高,五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家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五原告未提交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由本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吴兰香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168.51元,出院医嘱写明骨折愈合后取出钢针,其需要二次治疗,另其已造成右足第2趾外伤性截趾,条件符合时要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吴兰香、***、李喜仙的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吴兰香已另案起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案号为(2019)豫0106民初3643号。2019年8月30日,**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29500元,五原告申请在本次诉讼中将该费用一并解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李喜仙与***系夫妻关系,五原告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喜仙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安全文明驾驶及超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违反变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规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喜仙无责任,因李喜仙的被继承人不再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及李喜仙死亡造成的五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路公司投保交通安全统筹单(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路公司在统筹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中鑫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中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兰香、原告***受伤,李喜仙死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吴兰香后续存在二次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形,吴兰香、原告***、李喜仙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故本院酌定吴兰香、***、李喜仙交强险医疗限额偿付比例为2:4:4;死亡伤残限额偿付比例为:李喜仙受偿份额70000元,原告***受偿份额为本次治疗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的金额,剩余金额均为吴兰香的赔偿份额;财产限额偿付比例为:吴兰香667元,***666元,李喜仙667元。
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计算错误,其中35558.17元有病历、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2019年9月9日门诊票据17.2元,显示项目为其他,无相关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20元/天×18天=36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567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45677元/年÷365天×(18+30)天×1人=6006.84元;5.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6.鉴定费300元,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685.01元。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006.84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666元,共计11032.84元。剩余医疗费315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财产损失834元,共计33652.17元,由被告中路公司在统筹限额内支付原告***50%即16826.09元。
李喜仙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68.29元有病历、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2019年8月21日门诊票据76元,显示项目为其他,无相关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50元/天×3天=150元;3.营养费、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20元/天×3天=6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567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5677元/年÷365天×3天×1人=375.43元;5.死亡赔偿金223119.33元,适用标准适当,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为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55997元/年÷2=27998.5元,被告**支付五原告29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酌定按照3人各计算5天,误工标准按照五原告主张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1874.19÷365天×5天×3人=1309.9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200元,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1241.45元。被告平安财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75.43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667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13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8254.67元,共计74667元。剩余医疗费333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财产损失133元、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214864.66,共计276574.45元,由被告中路公司在统筹限额内支付五原告50%即138287.2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9500元,应支付五原告108787.23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中路公司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2.84元;
二、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6.0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原告虎子杰、原告虎子龙、原告虎子丽各项损失共计74667元;
四、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原告虎子杰、原告虎子龙、原告虎子丽各项损失共计108787.23元;
五、驳回原告***、原告***、原告虎子杰、原告虎子龙、原告虎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原告***、原告虎子杰、原告虎子龙、原告虎子丽负担449元,由被告**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