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1850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朱寨安置区北门临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B座四楼。
负责人:汪长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及安装假肢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被告***、被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训练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74344.75元;2.判令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15时52分许,被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街区新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卷入车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处理,作出41010612018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询得知该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被紧急送往解放军第153医院救治,并在该院实施了双下肢截肢等一系列手术。2018年6月14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6民初16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原告出院之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0106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333608.81元。现原告已经具备鉴定条件,现原告就出院后相关民事赔偿事宜依法提出本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及中鑫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是赔偿数额要在看到赔偿清单再做决定。
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诉求金额过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庭审中,**提交了结婚证及倪平安的房产证,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据其了解,在出事之前的时候,**在景文超市做清洁工,一个月工资大概就是1300元左右。本院认为,**提交其房产证及结婚证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实际收入,故**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庭审中,**提交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应为伤后至佩戴假肢之日(均主张455天),其大概在9月份可以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1个月,十月份可完成康复训练。***、中鑫公司、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的误工费、护理费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共计399天,因**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已经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次护理费应自出院后开始计算,即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11日,共计329天。
三、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的认定。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为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条款同时有效。**、***、中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免赔条款应当醒目地提示投保人,保险公司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对于本案来讲并不适用,其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免赔不予支持。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9年6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双下肢损伤截止后构成四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出院后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及误工期均为伤后至佩戴假肢之日,无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仅供参考。2019年5月30日,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533200元及康复训练费6000元,共计539200元。
另查明,***已向**支付55000元,在(2018)豫0106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中暂未处理,但其案件受理费3275元,判令从***已向**支付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实际向**支付了51725元。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就本案事故已支付**643608.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4631.5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178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1719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1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剩余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鑫公司就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其诉请被告中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辩解,因被告***超载,应当免赔10%,但其未提交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告知并提示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329天,39522元/年÷365天×329天=35623.94元;2.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399天,即31874.19元/年÷365天×399天=34843.29元;3.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65360元、残疾器具费533200元、康复训练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4.02元,由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为证,适用标准得当,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是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1134811.2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原告**95368.43元,在剩余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82802.76元,共计478171.19元。剩余6656640.06元,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725元,被告***应支付604915.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共计478171.1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共计604915.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9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由被告***负担14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丽叶
审判员  匡鹿颖
审判员  李沛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