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6民初3881号
原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朱寨安置区北门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街区科学大道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原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造成35,0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在诉请中的诉讼费仅要求***1人承担,现原告主张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鉴定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缺乏公平、工作、公开性,剥夺了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适当酌定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19时14分,**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街区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航二路交叉口,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右侧往左侧变更车道的***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同等责任。**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中鑫公司,***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中鑫公司委托河南明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根据中鑫公司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损坏配件及工时清单》和维修发票,能够证明豫A×××**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9,67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鑫公司另提交评估费、***、施救吊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450元、4,967元、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中鑫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49,670元、评估费2,450元、施救费8,000元,系原告因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967元,原告中鑫公司未能证明与本案关系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120元。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强制性保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中鑫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以外的剩余损失58,12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29,060元,共计31,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中鑫清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